湖南星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星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1525号
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利)与被上诉人湖南星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水利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潭水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1734775.47元,并从上诉人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递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案外人沈剑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沈剑的施工内容,根据交易习惯和基本法理,原施工已付工程款的工程量部分应该剔除不再重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1、瑞湘分公司与星泽电力的合同并未明确扣减支付沈剑的工程款;2、双方在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前,未对沈剑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工程量,故驳回湘潭水利的诉讼请求”,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星泽电力答辩称:一、沈剑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从星泽电力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均知道沈剑完成了部分工作,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沈剑部分工程款进行约定,也未对沈剑完成部分工程的价值进行核算,故可以得知双方达成的约定是不需要在星泽电力的工程款中扣除沈剑部分的工程款。湘潭水利和沈剑早在2016年就达成调解,向沈剑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却从未对星泽电力提出要扣除沈剑部分的工程款,且湘潭水利于2017年7月31日向星泽电力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湘潭水利在工程款履行完毕三年后起诉,属于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5元/平方米结算,且实际上已结算完毕。星泽电力进场前就已经知道沈剑完成了部分施工,关于沈剑完成部分的工程价值,星泽电力与湘潭水利约定的是:该部分无需从星泽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湘潭水利按85元/平方米的包干价与星泽电力计算,且湘潭水利负责解决与沈剑之间的纠纷,与星泽电力无关。三、湘潭水利已经获取相应利润,其起诉星泽电力返还170余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背弃商业信誉、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湘潭水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湘潭水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星泽电力退还湘潭水利工程款1734775.473元;2、星泽电力向湘潭水利支付应退未退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用(以1734775.4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湘潭水利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星泽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湘潭水利的分支机构瑞湘分公司(乙方)与湘天公司(甲方)签订《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约定:一、湘天公司将其开发的才子佳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瑞湘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范围包括:1.5.1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配套公建项目配电间配电设备及高、低压屏(含公变、专变部分的设备及基础、桥架、T架、路由等,专变配电间房屋由甲方提供);低压出线至设备电源总箱或单元电源总箱(不含设备电源总箱或单元电源总箱,但含电缆、桥架、T架、路由等);1.5.2公变部分: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配套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不合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二、本项目供电设施工程分为两个部分,1.5.1条款款约定范围的总承包单价为29.5元/平方米,1.5.2条款约定范围的单价为94元/平方米,项目总建筑面积暂按345000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金额42607500元(结算建筑面积为长沙市规划局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述的建筑面积,包括新建小区地下车库等)。 2014年11月24日,瑞湘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剑(乙方)签订《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原项目名为才子佳城)中条款1.5.2约定的公变部分承包给乙方;住宅及商业部分均由乙方按85元/平方米总承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税费,不含路由部分),进行目标承包管理,自负盈亏。沈剑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退出了涉案项目。 2015年6月18日,瑞湘分公司与星泽电力签订另一份《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内容同瑞湘分公司与沈剑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约定:甲方将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原项目名为才子佳城)中条款1.5.2约定的公变部分承包给乙方;住宅及商业部分均由乙方按85元/平方米总承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税费,不含路由部分),进行目标承包管理,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星泽电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项目竣工后,湘潭水利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85元/平方米的价格与星泽电力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星泽电力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共计29604606.13元。 另查明,1、2016年9月28日,瑞湘分公司注销登记;2、星泽电力的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电力设备的销售;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湘潭水利与星泽电力签订的《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星泽电力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星泽电力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原项目名为才子佳城)中条款1.5.2约定的公变部分承包给乙方;住宅及商业部分均由乙方按85元/平方米总承包。上述约定的星泽电力承包范围中并未明确应扣减沈剑已施工的工程部分,亦未约定85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含了应支付给沈剑的工程款;双方最终系按85元/平方米的包干价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未按湘潭水利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进行结算;双方在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前,未对沈剑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工程量,故湘潭水利要求星泽电力退还工程款1734775.47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2元,由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就沈剑已作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进行约定,且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星泽电力以85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了承包,承包的工程量为345000平方米,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湘潭水利与案外人沈剑关于工程款进行了调解结算,但不能证明星泽电力应当承担案外人沈剑所作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湘潭水利认为星泽电力应当返还沈剑所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潭水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湘潭水利向本院递交十二份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N03010562,拟证明调解前已支付沈剑才子嘉都配电工程款30万元;证据二、指定付款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N03010592、收据N03010585,拟证明已按调解书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了沈剑工程款共计100万元;证据三、(2015)雨民初自第0651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沈剑在才子嘉都项目上的工程量、需要支付沈剑的工程款已被生效文书确认,无需再质证;证据四、联系函,拟证明沈剑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未能办理各项用电手续而退场;证据五、电线电缆订购合同,证据六、湖南新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致沈剑的工作联系函、产品购销合同及向才子佳城(即才子嘉都)配电工程的送货单,证据七、江苏德克玛电气有限公司致沈剑的工作联系函、母线槽买卖合同、付款申请函以及才子佳城的销售结算清单,证据八、湖南银远电气有限公司致沈剑的联系函、督促函、协商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送货清单,证据九、沈剑与邹鹏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及邹鹏出具的“设计预付款”收条,证据五到证据九拟证明沈剑承包才子嘉都新建住宅配电工程与送货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方的送货清单、催款凭证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沈剑完成了才子嘉都配电工程部分工程量属实;证据十、沈剑与湘潭水利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沈剑承包并施工属实;证据十一、被施工工程现场录像及照片,拟证明沈剑完成的工作量实际完成,应从支付给星泽电力的工程款中提出;证据十二、证人证言,拟证明沈剑承包工程属实及其施工的相关情况。 被上诉人星泽电力质证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沈剑和湘潭水利之间的诉讼案件是调解结案,没有证据证明沈剑交的材料是经过庭审质证,即便是经过质证,湘潭水利认可,也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客观存在,并不能排除另外主体串通,损害星泽电力的权利。且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形成,但是在二审谈话时当庭提交,不应属于新证据。沈剑所作的工程与星泽电力无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刘 刚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