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11民初4932号
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星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飞、任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被告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原项目名为才子佳城)中条款1.5.2约定的公变部分承包给乙方;住宅及商业部分均由乙方按85元/平方米总承包。上述约定的被告承包范围中并未明确应扣减沈剑已施工的工程部分,亦未约定85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含了应支付给沈剑的工程款;双方最终系按85元/平方米的包干价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未按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进行结算;双方在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前,未对沈剑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734775.47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瑞湘分公司(乙方)与湘天公司(甲方)签订《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约定:一、湘天公司将其开发的才子佳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瑞湘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范围包括:1.5.1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配套公建项目配电间配电设备及高、低压屏(含公变、专变部分的设备及基础、桥架、T架、路由等,专变配电间房屋由甲方提供);低压出线至设备电源总箱或单元电源总箱(不含设备电源总箱或单元电源总箱,但含电缆、桥架、T架、路由等);1.5.2公变部分: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配套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不合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二、本项目供电设施工程分为两个部分,1.5.1条款款约定范围的总承包单价为29.5元/平方米,1.5.2条款约定范围的单价为94元/平方米,项目总建筑面积暂按345000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金额42607500元(结算建筑面积为长沙市规划局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述的建筑面积,包括新建小区地下车库等)。
2014年11月24日,瑞湘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剑(乙方)签订《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原项目名为才子佳城)中条款1.5.2约定的公变部分承包给乙方;住宅及商业部分均由乙方按85元/平方米总承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税费,不含路由部分),进行目标承包管理,自负盈亏。沈剑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退出了涉案项目。
2015年6月18日,瑞湘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另一份《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内容同瑞湘分公司与沈剑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约定:甲方将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原项目名为才子佳城)中条款1.5.2约定的公变部分承包给乙方;住宅及商业部分均由乙方按85元/平方米总承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税费,不含路由部分),进行目标承包管理,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项目竣工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85元/平方米的价格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共计29604606.1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供了证人徐某(才子嘉都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及杨某(湘天公司才子嘉都项目负责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沈剑完成的才子嘉都配电项目部分包括:9#栋A、B单元的母线槽、14#栋的母线槽、专变配电房低压抽屉柜、公变配电房低压抽屉柜及9#栋A/B单元的电表箱、电缆、电表;2、原告为证明沈剑完成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734775.473元,提供了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长沙供电分公司项目管理中心调取的才子嘉都配电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的结算并不是依据该备案材料,而是依据《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85元/平方米的价格,原告应提供购货单、发票及进场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1、2016年9月28日,瑞湘分公司注销登记;2、被告的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电力设备的销售;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两份《才子嘉都新建宅配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才子嘉都付款情况、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2元,由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及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敏
书记员 张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