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2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川奇,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星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3车间N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利)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星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水利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新证据证实瑞湘分公司与星泽电力签订的合同不能更改施工建筑总面积原因所在,亦证实了(2015)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沈剑已投入工程项目的所有材料归瑞湘分公司所有”,沈剑所做工作量的工程款星泽电力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就本案双方合同关系而言,申请人作为案涉专业工程分包人,与被申请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为其合同义务,而从本案申请人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表述来看,其主张的实际是不当得利之债,系与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实践中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主要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案外人沈剑所做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而其与被申请人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核算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沈剑并无合同关系,沈剑与被申请人均为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沈剑所完成部分工程应与申请人结算,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结算纠纷虽已调解,但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应从被申请人结算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实质为不当得利纠纷,而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取得的款项系“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尚不具备,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