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建综合楼703房。
法定代表人:吴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竹青,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方,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3311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长沙市芙蓉区法院重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存在巨大瑕疵,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知道王菊方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利,其也知晓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和违约责任,王菊方也没有与上诉人验收和采购的权利,且***与王菊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关于本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或者书面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鼎升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结算相对方,一审法院将该结算清单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参照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计算本案利息是错误的。2.***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对上诉人没有基础请求权。本案中,王菊方在庭审中表示其一直是与胡宋华联系,不认识***,且王菊方最后一次付款也是支付给胡宋华,***自述其是项目的工作人员,也是胡宋华的合伙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鼎升公司与王菊方在庭审中都表示不认识***。鼎盛公司认为***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鼎升公司没有基础请求权,一审法院忽略了其主体资格,对鼎升公司不公平。
***辩称,1.王菊方有权代表鼎升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与***进行结算。鼎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现持有王菊方代表鼎升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是结算单当然的权利人,鼎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王菊方辩称,1.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鼎升公司承包湖南省文化厅下属艺术幼儿园项目,王菊方按照与鼎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王菊方签署的结算清单依照约定及规定应当加盖鼎升公司印章,但其验收结算数据是真实的。2.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菊方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委托胡宋华承揽制作铝合金窗户、不锈钢扶手、葡萄架等项目,***自认与胡宋华系个人合伙,***在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鼎升公司应该支付。鼎升公司应当公开项目工程结算款项,支付所有劳务工人费用,包括王菊方向***等人垫付的款项,不应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升公司、王菊方共同支付铝合金及不锈钢窗户工程款48879元及利息1995元(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鼎升公司、王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8日,鼎升公司(甲方)与王菊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湖南省文化厅艺术幼儿园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湖南省文化厅艺术幼儿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58652.89元。2018年1月5日,王菊方以鼎升公司湖南省文化厅艺术幼儿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幼儿园铝合金及不锈钢窗户款结算清单》中确认铝合金窗户、不锈钢扶手、葡萄架、拆围墙工钱、维修门等费用共计70879元,已付22000元,尚欠48879元。同时查明,王菊方在书写结算清单后的当晚向胡宋华支付了10000元。***自认其与胡宋华系合伙关系,对王菊方向胡宋华支付的这10000元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鼎升公司与王菊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王菊方以鼎升公司的名义向***等人采购了铝合金窗户、不锈钢扶手、葡萄架等材料,共计产生材料及人工费70879。王菊方已经支付了22000元及10000元,共计32000元,尚欠38879元。王菊方作为鼎升公司该项目的承包人,其对外采购产生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应当依法支付。故对***要求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48879元及利息1995元(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院仅支持鼎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879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本案立案之日的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菊方作为鼎升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亦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结算清单,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要求王菊方对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879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湘01民终134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认定王菊方有权代表鼎升公司与罗辉签订劳务合同,并与罗辉结算,***案的情况与罗辉案的情况类似,王菊方有权代表鼎升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与***结算。鼎升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罗辉案系劳务纠纷,***的主体资格存疑,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或系实际施工人,故两案存在差别,不能一概而论。王菊方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罗辉与***等人的确是王菊方联系到工地上做事,但是该案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鼎升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向法院提供了经由王菊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清单,而王菊方系鼎升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王菊方亦认可***对剩余款项提出主张的资格,故应当认定***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鼎升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剩余款项的数额,王菊方与鼎升公司之间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但对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权利人而言,经由王菊方确认的工程款项应当由鼎升公司承担,故涉案工程所欠***38879元应当由鼎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鼎升公司未付***剩余款项,确给***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鼎升公司按贷款利率4.35%的标准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湖南鼎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