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577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甘家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奇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岭,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系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0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琼90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劳务报酬58450元及上诉人垫付的劳务报酬2405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应当由***、***、费尔公司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涉案工程项目由费尔公司进行承包,而后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武汉亿锦天成劳务公司,又由武汉亿锦天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包给自然人***。在原审判决中,对于***在涉案项目中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费尔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时没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不符合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劳务报酬过于草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原审中,***已经通过微信向***所在的武汉亿锦天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表,对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对工资计算进行认可。***进驻工地一直与武汉亿锦天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红超进行对接。在确认***劳动事实的同时否认了***要求***、***、费尔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是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认定***在施工期间所垫付的工资因没有备注不予以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涉案工程由2017年3月开工至2017年9月中旬历时将近6个月,如若没有劳动报酬支付工人何以正常施工。***、***、费尔公司多次拖欠劳务报酬,***为维持工程正常施工所支付的相应劳动报酬由***、***、费尔公司进行承担,另在***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中所涉及的农民工中就是因为此前已经收到了***所垫付的部分劳动报酬才同意结算劳动报酬。综上,***在涉案工地工作是无法否定的事实,且***、***、费尔公司一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亦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所述“通过微信向***所在的武汉亿锦天成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表,对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对工资计算的认可”,***认为未提出异议不能等同于视为认可,***并未就报酬的工时与工价达成一致。二、***认为***所垫付的劳动报酬并未提前通知***予以认可,并且***在提交的《拖欠民工工资登记表》中所涉及的农民均按照劳动工时和工价计算并支付的,***即便要讨回垫付劳动报酬也理应向***自己组织的农民工追回。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费尔公司答辩称,我司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武汉亿锦提案承办劳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分包的方式和事实符合法律法规,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费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尔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报酬58450元;2.判令***、***、费尔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报酬24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费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恒大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1-CH8消防工程由费尔公司负责施工。期间,费尔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武汉亿锦天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而后,***又将CH1-CH8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2017年3月份,***受***雇佣到涉案工程参与施工,同时负责代为招募工人并安排管理工人的生活、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承包费尔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后,招用***进入工地进行工地施工。可见,本案***与***、费尔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本案***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鉴此***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立案时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但该案由归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区别与本案的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现予以纠正。本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负责招用***进入工地施工,理应支付***劳务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费尔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2.***是否已完全支付***工资。根据上述阐明的理由,***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费尔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费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武汉亿锦天成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费尔公司的发包行为并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再者,武汉亿锦天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于庭审中自认,其以个人名义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但***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个人将工程发包给***,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即系武汉亿锦天成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由此可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亦应是武汉亿锦天成劳务有限公司,而非***。鉴此,费尔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其已向***支付全部工资,但根据***提供的证据《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该证据并未经本案***签名或捺印确认,不足以证实***已支付***工资,且***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应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主体是***。而***主张其应得劳务工资和其代为垫付的劳务工资具体数额,该数额的主要依据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6,其中证据4的微信转账记录,仅可确认垫付袁明的劳务工资2550元;而证据5-6未经过本案***、***、费尔公司中的任一名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足以证实***主张的数额,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应支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2550元。
本案***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2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负担600元,***负担33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劳务报酬及垫付的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及垫付的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供《2017年海花岛工资汇总表》主张***、***、费尔公司拖欠***2017年3月至8月劳务工资共计58450元。在庭审过程中证明该工资总汇表系***单方制作,未经***、***、费尔公司中任何一方将进行确认,***、费尔公司对该证据内容均不予认可。关于垫付的劳务报酬数额问题,***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向相关人员转账,但款项的性质并未体现,且垫付金额一览表亦系***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一审法院也是根据该院审理的(2018)琼9003民初2894号原告袁明诉被告***、***、费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袁明自认的事实,才对***垫付袁明25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的劳务报酬58450元及垫付的劳务报酬,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8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昌恩
审 判 员   沈美萍
审 判 员   王天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少杰
书 记 员   王圣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