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3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00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追加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354元,并以31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在青岛胶东机场工地跟着被告**干活,2020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1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出,应该是由**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公司没有把活包给我,我只是一个组织者,我打的证明条是证明公司欠款的条,不是我欠款的条,并且原告***还拿着证明条给公司要过帐,公司也答应正在协商处理欠款的这个问题,要求和***协商一下,等公司把工人工资解决之后会给***工资的。 **公司辩称,**公司和***、**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经工友***介绍去青岛胶东机场工地跟随被告**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2019年胶东机场人工费:叁万壹仟叁佰伍拾肆元整:¥31354元**2020年1月24号”,**在其姓名处按手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公司认可该公司的胶州分公司在胶东机场有项目,系分公司具体承建。 庭审中,**主张因该工地特殊,其未与公司签合同,**公司任命其为涉案项目的组织者并让其先领着工人干活,**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交了《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原告***领工资的照片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和**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件。原告***主张领工资的照片中戴的工作帽是**发放的,***就是跟着**干,具体给哪个公司干活不知道,报酬是**定的,一天200-300元,最后结算的时候没有按照实际定的工资发放,还欠31354元,从工地干完活走的时候**开的证明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被告**还是被告**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欠***2019年胶东机场人工费31354元,**称证明条是证明公司欠款、转账是其他工程,其是涉案项目的组织者,但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作出判决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招用工人系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公司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主张由**公司支付报酬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报酬313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35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报酬给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款3135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35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3135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利息损失(以本金3135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