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3791号 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17号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4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华信公司)与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分公司、被告**消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936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9361.8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消防公司对被告长沙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武***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就***大华府一期项目的《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ZL18041000SZ),原告向第三人发送货物的金额为323477.24元,后原告和被告长沙分公司、第三人订立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第三人将合同(合同编号:JZL18041000SZ)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长沙分公司。原告与被告长沙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就***大华府一期项目的《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FAAD19070100SZ),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委托收货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发送货物的金额为35884.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送达了货物,第三人进行了签收。原告累计发货总额为359361.82元,被告长沙分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5104062420200915723276750)票据金额193797.50元,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长沙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另被告长沙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金额为165564.32元。截止至2022年11月1日,被告长沙分公司尚欠货款总计359361.82元,期间,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清偿欠款事宜,被告至今均无实质性响应。原告认为通过协调与沟通的方式已不能实现清偿欠款的目的。故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长沙分公司是被告**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长沙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请求被告**消防公司对被告长沙分公司所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沙分公司、被告**消防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牵扯到一张票据,所以是票据纠纷,而且合同不是长沙分公司所签,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甲方武***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乙方利达华信公司签订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ZL18041000SZ),合同金额402936.68元。 甲方武***公司、乙方利达华信公司与丙方长沙分公司签署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2018年4月10日,甲方武***公司与乙方利达华信公司签订的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ZL18041000SZ),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在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乙方和丙方继续履行主合同。主合同已发货金额295446.13元,未开具发票金额295446.13元。 甲方长沙分公司、乙方利达华信公司、丙方武***公司签署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60402元。 利达华信公司主张累计发货总额为359361.82元,武***公司向其出具对账单,利达华信公司主张其与长沙分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武***公司是委托收货方,因此武***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送货及未付货款金额。 长沙分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华信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5104062420200915723276750,票据金额193797.5元,该汇票到期后长沙分公司已拒付。另长沙分公司***华信公司出具关于恒大华府火灾报警设备付款的函,载明:甲方长沙分公司,乙方利达华信公司,关于武***公司与贵司的***大华府一期火灾报警系统供货对帐单我司已收悉,鉴于目前武***公司长期拖欠该笔货款,本着保护供货商利益的原则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承诺承担该笔货款的义务,货款总额为359361.82元;二、乙方对该批货物的质保不能免责;(主机部分19年5月30日到货,故设备保质期到2021年5月30止)三、甲方承诺在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在此期间乙方应确保提供设备开通的调试码,确保火灾报警系统正常运营。注明:2020年9月23日付承兑汇票193797.5元。甲方处**签字确认,乙方处利达华信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利达华信公司与武***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变更长沙分公司为利达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是武***公司仍为委托收货方,后三方再次签署买卖合同,武***公司为委托收货方,长沙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从合同签署情况及后续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利达华信公司与长沙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武***公司系双方指定收货人,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供货金额,且长沙分公司亦***华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虽在庭审中长沙分公司不认可合同关系及公章真实性,但是长沙分公司认可***华信公司支付货款193797.5元,且该金额与付款承诺函备注信息一致,因此结合双方签署合同情况及付款情况,可以确认利达华信公司与长沙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利达华信公司要求长沙分公司支付货款359361.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分公司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是未按期支付,故对于利达华信要求长沙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35936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达华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达华信公司要求**消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长沙分公司系**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消防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9361.8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5936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