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1民初7720号 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98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902.89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079.4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2.诉讼费由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某项目G1#-G3#消防工程,并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按照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235982.36元,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工程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某置业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某置业有限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22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并已于2019年4月9日移交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但某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与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并未向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仍欠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235982.36元。综上所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京公(房)消验字[20XX]第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场地移交单。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某项目G1#-G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由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某项目G1#-G3#消防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总工期30日历天;合同总价235982.36元,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18年2月2日通过验收。 2018年6月22日,案涉项目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2019年4月9日,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场地,接收单位北京恒大滨河左岸物业服务中心及建设单位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场地移交单中盖章。 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未开具发票,亦未就案涉项目收到过某置业有限公司任何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应工程经验收合格,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金额,本院依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约不合,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欠付工程款开具发票,故其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5982.36元; 二、驳回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X元,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