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博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州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博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州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费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苏1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票据款171094.4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博某公司虽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未在案涉票据到期后10天内再次发起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偿权;2.博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是票据贴现行为,其并非合法持票人,不能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3.案涉票据是某河公司背书给费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费某公司并非票据的被背书人之一,即使博某公司享有追偿权,也应当是由费某公司南京分公司清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费某公司承担,而非直接判决费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博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且未撤回,该行为是持续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是基于与直接前手的投资关系失败后,因直接前手无法退还投资款故以票据相抵,并非以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且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直接前手,无权以被上诉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3.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及主体资格问题,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机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河公司未发表意见。 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河公司向上海博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71094.42元,利息14180.44元(利息以171094.42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15日);2.费某公司对某河公司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河公司、费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为2102312802011202007106772257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河公司,票据金额171094.42元,收款人为北京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费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再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述票据于2020年7月16日由北京费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安某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7月17日由河南安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博某公司。一审庭审中,上海博某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7月2日提示付款后,因某河公司不答复,其因此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即再次提示付款,导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上海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证明上海博某公司与前手之间就票据转让行为存在着基础合同关系,其受让票据来源合法,并支付了对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上海博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故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行为予以确认。关于上海博某公司是否对某河公司、北京费某公司具有票据追索权。北京费某公司抗辩认为上海博某公司为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对此,《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于票据到期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日进行付款。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未作应答或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而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电子汇票的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故已经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并不因票据到期或者期满而失效。第二,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未果后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规定,是赋予持票人的一项权利而非施加限制,该条并没有规定持票人在未获应答时不选择期内再次提示,将影响其享有的包括向其他前手追索在内的完整的追索权的行使。第三,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间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十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故应认可期前提示付款具有到期提示付款的效力。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上海博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某河公司提示付款,某河产公司未予应答,上海博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的十日内未再次提示付款。上海博某公司系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前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虽然其未在汇票到期后的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但其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也一直未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某公司的到期前提示付款请求具有延伸性,并可延伸至汇票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届满之日,故应认定上海博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上海博某公司在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某河公司、北京费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上海博某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上海博某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利息(自汇票的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河公司、北京费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博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71094.42元及利息(以17109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某河公司、北京费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合法持票人;2.被上诉人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是否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3.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票据债务人,无权以博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这是一种权利,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持票人可以选择再次提示付款,也可不选择再次提示,并不影响持票人享有完整的追索权。期前提示付款,并未违背提示付款期设立的目标宗旨,且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通过电子数据传递方式,具有持续性、留痕性等特点,应当肯定该期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具有延伸性,可延伸至到期日后,产生已提示付款之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持票人博某公司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能够产生提示付款之法律效力,其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博某公司有权要求费某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费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产生的票据责任。 综上,上诉人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北京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