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制药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民特92号 申请人: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托克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消防公司提出申请:1.撤销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呼仲案字[2023]842号仲裁裁决;2.由某制药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1日,某消防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自动化立体库消防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淋、包材库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材料及安装合同》,约定某消防公司承包某制药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内的“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主体库消防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淋及包材库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材料及安装施工”工程。2004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量增加12条23米高的供水管道的制作和安装。上述工程已按期完工,某制药公司已正常使用至今,但不予结算工程款。在仲裁庭审中,某制药公司需提供相应的工程款数据且在庭后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后回复给仲裁庭,并明确某制药公司应与某消防公司核对账目。仲裁庭在某制药公司未将前述情况与某消防公司核对及对质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某消防公司的仲裁请求,程序违法,应撤销后重新审理本案。 某制药公司辩称,某消防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某制药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系无需查证的事实,某消防公司也是依据合同总工程款减去已付款后主张剩余数额,即使未核对账目,某消防公司诉请的数额也是明确的。未核对账目不影响审理程序,仲裁庭有权利合理分配各方举证责任,并对相应后果作出认定。因此,是否核对账目与仲裁程序违法不存在任何关联。 经审查查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呼仲案字[2023]第84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某消防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6009元(某消防公司已预交),由某消防公司承担。 仲裁开庭笔录第四页至第六页记载,某消防公司当庭提交六组证据,即证据二至证据七。仲裁庭询问某制药公司是否需要质证期限,某制药公司表示证据二和证据三需庭后核实,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就其他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指定某制药公司庭后七日内就证据二、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八页记载,某制药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案涉工程价款及支付情况不知情,仲裁庭指定某制药公司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影响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后,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允许其提交反驳证据,并另行开庭质证;不再开庭的,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中,某消防公司主张仲裁庭要求某制药公司庭后提交针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和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答复,但仲裁庭未将该质证意见和相关答复告知并组织质证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仲裁庭审中,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某制药公司未当庭对某消防公司的证据二、三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同意其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某制药公司是否在庭后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认证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无法律规定要求仲裁庭组织某消防公司对某制药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质证。最后,仲裁庭驳回某消防公司仲裁请求的理由为某消防公司未履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先行义务,并未将某制药公司提交的庭后质证意见和相关答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某消防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撤销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呼仲案字[2023]第8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