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13219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xxxxxxxxxxxx。
经营者: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
被告:何某,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何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599.24元;
2、判令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59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25日利息为20730.46元;
3、判令被告何某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广州某公司因承接惠州某“燃料油调和配送”等项目向原告采购地上消火栓、泡沫消火栓、消防水鹤等消防产品,被告何某为广州某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采购事宜,广州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6465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提供合同约定产品,2019年3月3日再向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69.4元产品,合计供货金额为165531.7元,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12932.46元,截至本案起诉尚欠原告货款52599.24元。广州某公司系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广州某公司已于2025年3月18日注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多年来,原告不间断向二被告催款,被告何某向原告反复承诺会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反复承诺付款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运承运单、付款流水、微信记录、企业信息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广州某公司因承接惠州某“燃料油调和配送”等项目向原告采购地上消火栓、泡沫消火栓、消防水鹤等消防产品,被告何某为广州某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采购事宜,广州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6465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合同约定产品,2019年3月3日再向被告广州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69.4元产品,合计供货金额为165531.7元,被告广州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12932.46元,尚欠原告货款52599.24元。
广州某公司系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广州某公司已于2025年3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广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微信记录,本院确认广州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599.24元。广州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作为广州某公司签约代表,其承诺付款行为代表公司意愿,并非债务加入,其无需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广州某公司已注销,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支付货款52599.24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收取817元,财产保全费收取753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1570元,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