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马庄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农民。
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08日,被告***借用原告公司柳工牌6T叉车一台,后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柳工牌6T叉车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查明:被告****到庭应诉。原告诉称柳工牌6T叉车一台系其公司财产,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具有叉车所有权和该叉车被被告借用未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否存在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具有叉车所有权和该叉车被被告借用未还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叉车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刁贵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常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