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02民初2333号
原告:***,男,1971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大桥北马庄南。
法定代表人:苏培山,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旭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旭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暂定3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电车拉砖工作。2017年02月23日,拉砖过程中,原告右肩被挤伤,造成右锁骨骨折、韧带断裂。原告伤后被送到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原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伊旭建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聊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2、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553.81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
3、护理人员孙焕梅(原告妻子)、刘梅龙(原告哥哥)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并要求按照农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份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伊旭建材公司从事电车拉砖工作。2017年02月23日,原告在拉砖过程中,右肩被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聊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韧带断裂。原告当天被收入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医疗费19553.81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近亲属进行了护理。另查明,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限本次诉求项目)有:
医疗费19553.81元,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1890元。原告系被告伊旭建材公司雇用工人,事发前日工资9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1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90元/天×21天=1890元。
3、护理费1350.51元。原告诉称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两人护理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诉求两人的护理费,本院无法支持。只能按一人护理。根据山东省2017年度六月份执行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31元/天×21天=1350.51元。
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加强营养未有医生医嘱,诉讼过程中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确已支出了营养费用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本项诉求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支持其该主张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交通费210元。原告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支持其该主张的其他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限内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每天10元,计款210元。
以上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3634.32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伊旭建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用电车拉砖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伊旭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伊旭建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告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已查明认定的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34.32元(不含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71元,原告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