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3015号
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北马庄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房县。
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5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管辖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拟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6455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550元。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当日,原告将借款64550元交付借款人***。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4550元,对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64550元。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