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370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苏培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磊,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李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94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李磊介绍在被告**建材公司从事钢结构工作,2021年2月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茌平区博平镇老棉厂工地从事焊接过程中,于5米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李磊支付了医疗费等65100元。就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头几天跟着李磊干活时有安全带,原告也曾佩戴安全带,原告事隔几天后再去干活时整个场地没有安全带,事故发生的下午李磊及公司的朱贵鹏都没有要求佩戴安全带也并未提供安全带,原告也没要求佩戴安全带。李磊焊接南侧时原告站在北侧墙头上举着C型钢,李磊焊接完后原告要求李磊到原告这端帮忙举着以方便原告焊接,原告站在方形钢管上准备焊接时方管开焊,原告掉了下去,具体李磊是怎么往北边走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的设备开焊造成,并不是踩空造成,其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被告李磊属雇佣关系,被告**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磊,李磊受公司的管理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扣除李磊已支付了65100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2894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所租赁厂房的主体工程是由李磊进行施工的,公司在租赁后将安装设备后的封闭剩余洞口等零星修补项目承揽给李磊是基于之前主体工程的后续,涉案的零星修补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公司在选任李磊承揽该项目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与李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人员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李磊负责与公司无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发部分的零星封堵工程属于李磊承揽的施工范围,***系李磊的雇员,***个人没有电焊证,其在施工中坠落受伤是其本人未佩戴安全绳、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所致,开焊的钢管应是李磊的人员焊接的,***的损失应由***和其雇主李磊根据其两方的过错进行分担。总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受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应驳回***对**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如能调解**建材公司可以补偿原告***部分费用。
李磊辩称,**建材公司与李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实质是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公司明知李磊不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专业资质而将工程包给李磊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案涉封堵门洞不在李磊与**建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范围之内,李磊纯属是帮工行为,***发生事故时开焊的钢管也不是李磊的人员焊接的,李磊与***都是为**建材公司帮忙干活,都属于**建材公司的雇工,李磊只是为***代发工费,***所受伤害应由**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带工人的李磊每天在开工前都是三番五次的嘱咐工人带好安全带、安全帽,***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磊作为***的介绍人和**建材公司的帮工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伤后,李磊念在与***是同村又是李磊介绍***打工的情分,李磊为***垫付了65100元,请求***退还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建材公司委托许礼坤作为乙方承租方和甲方出租方孟凡利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系孟凡利在博平镇原博平纺纱厂院门南侧建设的一处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左右的钢结构大型车间(单层,南北长约54米,东西宽约28米,除安装设备处以外高约7米,以钢构梁为界共七间),该厂房的下部周边是2.7米高的砖混结构,其钢结构部分系孟凡利发包给李磊组装承建,李磊根据孟凡利的要求在南侧两间的东墙上制作了一个宽约5米、高约5.3米的边框为钢结构的门口。因**建材公司需在厂房的南侧两间安装生产设备,李磊预留了该两间房顶、厂房南砖墙以上等部位洞口未作封堵施工,孟凡利与**建材公司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建材公司负责封堵。
2021年1月21日朱贵鹏代表甲方**建材公司与乙方李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建材公司将封堵原预留洞口、生产设备的底座基础等工作承包给了李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50000元,其中包括人工安装制作费38000元,机械费用7000元,基础所有费用(连工带料)5000元;乙方应认真按照甲方要求和图纸施工(若图纸有变更,应按变更后施工);乙方负责所有施工机械与设备安装,机械调度、基础制作等所有施工(包括基础材料);乙方按照工程进度要求,组织足够的劳动力进场;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机械、人员等所有安全事故全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李磊组织员工进行施工,其员工报酬由李磊确定并发放,员工与李磊属于雇佣关系,与**建材公司均无关系。在**建材公司设备安装后期,厂房南侧两间东墙的门口处安装了铁门,并于距地面约3.4米处焊接了一根方形钢管作为铁门的上门框,设备安装完毕后**建材公司拆除了铁门并用混凝土将下半部分门洞封堵至与两侧砖墙齐平,后来**建材公司要求正在施工的李磊将墙头以上的门洞用彩钢瓦封堵起来以与墙头以上的其他围墙一致。
2021年2月7日(农历2020年12月26日)上午李磊组织其员工在高处房顶工作,因下午起风李磊决定员工不再去高处施工而是封堵墙头上方剩余的门洞。李磊安排员工***和他一起去墙头上面进行施工,地面的员工负责截取封堵所需材料和向李磊、***传递材料及工具。为了安全固定彩钢瓦,李磊决定在墙头处以及方形钢管与门洞顶部之间横向焊接两根C型钢,李磊、***先焊接了墙头处的C型钢,然后焊接方形钢管上方的C型钢。***在北侧站立在墙头上托举着C型钢以帮助李磊在南侧焊接(李磊述称其是站立在墙头上边举边焊接的),李磊焊完后托举C型钢以帮助***在北侧焊接,***站到墙头上方的方形钢管上准备焊接C型钢时,方形钢管与门框的接头处开焊导致***坠落至地面摔伤。事发时***、李磊均没有佩戴安全带,事发后李磊停止了施工并为员工春节放假。春节假期后,李磊组织员工重新焊好开焊钢管和其上方的C型钢并完成了春节前剩余的其他工程。2021年1月23日、2月7日、3月19日许礼坤受**建材公司委托分别支付给李磊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7000元。李磊身高约1.74米;***身高约1.75米,体重约80公斤。经测量开焊钢管距地面高约3.4米,其上方的C型钢距地面高约4.4米,开焊钢管上方的C型钢较墙头高出约1.7米。
事故发生时***仅跟随李磊工作十多天,其工费每天240元。***及妻子乌翠翠均系农民,其女儿李悦昕、李悦彤分别于2012年10月、2017年2月出生。***受伤当晚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L2)等疾病,2021年2月9日行腰椎后路椎弓根置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佩戴腰围3个月等内容;***伤后花费医疗费56985.16元(门诊医疗费1350.12元、住院费54907.04元、检查费400元、腰部护具费328元),并一直由妻子护理。经本院依法组织司法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花鉴定费19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时,李悦昕、李悦彤至成年分别尚需***、乌翠翠抚养9年和14年。
2021年9月15日李磊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培山进行了通话并录音,录音中记载:李磊“苏总,打出了事,我一个电话也没给你打过”,苏培山“对,对,咱哥俩”,李磊“说心里话,干那个活,那也不在我这个工程之内,咱就是帮忙的活,那它出事了,都不愿意的事,它赶巧了,是不”,苏培山“嗯、嗯”,李磊“我寻思能做合作医疗我自己能解决就解决它……他现在那么难缠,我确实给他拿不动了……”
诉讼中李磊申请对其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涉工程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是否需要专业承包资质进行鉴定。**建材公司认为只是零星修补项目不需要进行鉴定。审判人员就李磊申请的鉴定事项口头咨询了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有关专业人员,专业人员答复:两间预留的未封堵的竖墙和房顶等属该厂房的组成部分,后续封堵与之前的施工同样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协议及***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案涉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020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第十一条(其中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定作人过错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受李磊管理,工作由李磊安排,工作报酬数额系李磊同意并由李磊发放,故***系为李磊提供劳务。
关于事发时的工作属于李磊及其员工为**建材公司无偿帮忙还是应认定为承揽。李磊提供通话录音拟证明事发时属于为公司无偿帮工,对此**建材公司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发生在***起诉后的诉前鉴定期间,是李磊在通话时主动说出系为**建材公司帮忙,对于苏培山回答的“嗯、嗯”,可以作为苏培山认可李磊的说法来理解,也可以作为苏培山“听着哩”或“听见了”来理解;根据施工协议书“乙方应认真按照甲方要求和图纸施工(若图纸有变更,应按变更后施工)”的约定,即便案涉封堵门洞(约13平方米)施工不属于原约定施工范围而属于新添加的工作,该添加也属于协议约定的正常变更范畴,对于因变更增加工作量李磊完全可以要求公司适当增加报酬,或许是因为“该添加”工作量太小,**建材公司从一开始即没有想为李磊增加报酬,而李磊也考虑与公司的关系从其内心也没有要求公司增加报酬的想法;因下午起风李磊为其员工安全考虑才不去房顶而改为安排员工从事案涉封堵工作,其员工不知晓也不关心李磊与公司就此是否存在报酬;综合所述,案涉封堵工作不应与李磊承揽的封堵房顶、墙体等工作割裂开来,李磊就该工作免除**建材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李磊及其员工为公司无偿帮忙,该封堵工作在李磊与**建材公司之间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虽然**建材公司租赁厂房时原钢结构工程系李磊承建,但**建材公司作为厂房后续工作的定作人,明知李磊无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仍交由其承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建材公司对***受伤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为李磊提供劳务时受伤,在**建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应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较高处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但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没有电焊资格证书却接受并从事电焊工作,其身高约1.75米完全可以站立在墙头处托举焊接高度约1.7米的C型钢,在李磊还没有走到其近前帮助的情况下,其没有试踩作为门框使用的方形钢管以确定能否承受其体重,最终因其踩踏钢管施工导致钢管开焊致本人坠落受伤;综上***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过错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可以适当减轻李磊的赔偿责任。李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作为与***一起施工的李磊,没有为***提供或监督其佩戴安全带,未提醒、指导***进行安全施工,也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结合实际案情,对于***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建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
***的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根据其腰椎压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评定的,二被告认为“***九级伤残级别明显过高,原告还要进行取钢钉的二次手术,应以原告二次手术做完后的具体情况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不宜被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分别约为陆个月、叁个月、叁个月,本院分别按180天、90天、90天计算;***花费的检查费和腰部护具费均按医疗费计算。***最近三年没有固定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相关司法解释、标准,以及***的主张和***、乌翠翠实际职业等,除医疗费56985.16元、鉴定费1900元外,案涉事故给***造成的误工费为15490.8元(86.06元/天×180天)、护理费为7745.4元(86.06元/天×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237673.3元{九级残疾赔偿金4372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年×(9年+14年)÷2×20%},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794.6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应自行承担96838.4元(322794.66元×30%),**建材公司应承担64558.93元(322794.66元×20%),李磊应承担161397.33元(322794.66元×50%)。***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建材公司承担600元,由李磊承担1400元。综上,**建材公司共计赔偿***65158.93元(64558.93元+600元);扣除李磊已向***支付的65100元,李磊尚应再赔偿***97697.33元(161397.33元+1400元-65100元)。
关于原、被告与本院认为部分不一致的其他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158.93元;
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697.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计2821元,由原告***负担1234元,被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李磊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培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