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25民初41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生,住周宁县。
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7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各方愿意案外协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2.38元,减半收取计876.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