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62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31539157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的起诉材料,其申请诉前调解。2021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1616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中标获得“大湖乡兰田环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建权,由***、**、**负责该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9月7日开始***等向**购买水泥用于上述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向**购买水泥共计388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86080元。2019年10月1日***支付给**30000元,其中5596元用于归还之前其他工地所欠货款,实际仅归还以上货款2440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61676元。**将电脑版结算单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发给***,经其核对无异议。此后,**曾多次向***催讨上述货款,但***一直推拖,至今拒不归还。遂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与***并不认识且从未有就任何一项内容进行过沟通,故其并非系诉争合同的相对人。
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与其并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益。***并不是其员工,公司并不认识**、**。故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2018年12月,其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1月18日,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与其就大湖乡兰田环村公路改建工程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其,合同价为110295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其与***签订《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将大湖乡兰田环村公路改建工程劳务承包给***施工管理;施工工期按其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必须在业主合同期内竣工验收,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负责,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负责;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到其账户后,专用户头全权由***负责支付各个班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等。其收取如下费用:本项目公司综合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3%收取,建造师及项目总工包干补贴17000元,如二级建造师(项目经理)、安全员和五大员全职上班,工资面议,另定合约。劳保社保以及“五险一金”双方另定补充协议;***必须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印证了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项目由其分包给***施工,其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的货款,而不是工程款。故**诉请其对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3.其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11月22日向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开具了案涉工程项目110295元、650000元的发票。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7月3日、11月29日支付了项目工程款110295元、650000元,合计工程款为760295元。收到工程款后,其依据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扣除***应支付给其的综合管理费、建造师及项目总工包干补贴、税费后,其已转账给***630898.88元,而且由于***在工程尚未施工完成的中途跑路,导致其还为***垫付了工程款等各项费用高达70191元。故**主张其对***、**、**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4.**主张的所谓购买水泥存在欠款证据不足,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对应的水泥货物用于案涉工程所用。故**诉请其对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交货单、送货单、《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身份证复印件、质量安全监督整改通知单、***建行回单详情、福州欧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与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大湖乡兰田环村公路改建工程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为110295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湖乡兰田环村公路改建工程劳务承包给***班主施工管理,施工工期按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必须在业主合同期内竣工验收,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负责,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负责;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到其账户后,专用户头全权由***负责支付各个班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等;该工程为***承包责任者,所有产生费用均由***承担支付,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如下费用:本项目公司综合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3%收取,建造师及项目总工包干补贴17000元,如二级建造师(项目经理)、安全员和五大员全职上班,工资面议,另定合约。***必须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日、11月29日,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向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10295元、650000元,合计760295元。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税点及费用后,于2019年7月5日、11月30日向***转账共计630898.88元。
2019年9月7日至11月24日期间,***向**购买水泥388吨,共计186080元,具体如下:2019年9月7日16吨,每吨460元计7360元,2019年9月16日36吨,每吨450元计16200元,2019年9月18日36吨,每吨450元计16200元,2019年9月20日36吨,每吨480元计17280元,2019年9月21日70吨,每吨480元计33600元,2019年9月23日72吨,每吨480元计34560元,2019年9月25日34吨,每吨480元计16320元,2019年9月26日36吨,每吨480元计17280元,2019年9月27日18吨,每吨520元计9360元,2019年10月15日16吨,每吨510元计8160元,2019年10月18日16吨,每吨540元计8640元,2019年11月24日2吨,每吨560元计1120元。2019年10月1日,***偿还水泥款24404元,余款16167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水泥或者***系受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其购买水泥,其提供的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仅是***与其在微信聊天中向其出示的,并未持有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代理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调取该委托书但并没有该份授权委托书。而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实其将大湖乡兰田环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主张**、**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当庭予以否认,且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亦陈述**、**并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也不认识该二人,而**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或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水泥。相反,根据**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只体现只有***一直与**联系水泥买卖事宜,且两人长期保持买卖关系,结合**、**的陈述以及结合***向**支付水泥款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是案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提供的送货单(除了2019年9月7日送货单系“***”签字)均有**或**的签字确认,且**已将每次的水泥单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2019年11月28日,**将本案水泥款水泥单价、数量及货款总金额、结欠的金额制作了表格发送给***,***回复“收到”,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对本案水泥货款及欠款金额161676元予以确认。***与**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但至今仍有161676元未支付,现**请求***支付水泥款16167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承担付款义务,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161676元及利息(以本金161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