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170号 原告:**市远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联信财富广场B2-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33755449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31539157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原告**市远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与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通公司向远胜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57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70813元)。事实和理由:高通公司承包周宁县咸村镇梅川线项目村道公路工程,***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10月8日,***与远胜公司商议购买水泥事宜,于是远胜公司与高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远胜公司向高通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水泥,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至该工程结束,双方于2018年2月4日结算确定尚欠水泥款217655元,***已确认签字按手印。2019年期间,远胜公司搬运工人及司机人员向**市人社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经过协调,高通公司支付了6万元,其余款项定2020年内付清。然而,高通公司违约至今,尚欠水泥款157655元未还。 高通公司辩称,1.远胜公司没有与高通公司签订任何有法律依据的合同,其出具的合同纯属与***之间的合作行为,高通公司不知晓。***不是高通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高通公司的职员,其系业主委派的现场施工人员,与高通公司没有任何工作及务工关系。远胜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周宁县梅川线公路工程(Y805)系**市人大扶贫工程之一,也是***与***两人带来挂靠高通公司的,高通公司只是按行规象征性的收取微薄的管理费而已。业主方为了节约工程开支,拒绝高通公司派出的所有人员,工程由***全权指挥管理。也因此,高通公司在与业主签订合同时明确指出:该项目的安全、质量、审核、材料供给以及法律层面上一概不负责任,高通公司只监督该项目不偷税、漏税。3.远胜公司没有提供与高通公司之间的材料款往来明细账目,甚至连高通公司对公账号都没有,何来高通公司履行合同之责。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到高通公司**分公司后转给***的私人账户,再由***进行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款是远胜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最后一笔6万元是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才由高通公司转账给远胜公司。4.由于该项目属于**市扶贫项目,人大单位及业主在该项目工程款上无法及时筹集到位,造成代表业主方的***无法在该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是情有可原,远胜公司不应在知情的情况下还向***索要高额利息。 ***辩称,1.其有在案涉工程中向远胜公司采购水泥,是其个人采购,不知道远胜公司为何起诉高通公司。2.其是作为业主单位委派的具体项目负责人,没有高通公司的委托授权,其是在***威逼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在案涉《供货合同》上盖了高通公司资料审核章。3.远胜公司供应的水泥总量为1047吨,按照协议价390元/吨,合计408330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已支付36万元,尚欠48330元。远胜公司还存在未能按时按量供货问题,导致工期延误。4.2018年2月4日字据是***自己草拟的,字据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19年12月31日字据也是***所拟,***是无奈被迫签上自己名字。5.目前业主方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兑现,但因高通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导致其无法兑付完成公路边沟、画线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远胜公司出示的《供货合同》、2019年12月31日《确认书》和高通公司出示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远胜公司出示的2018年2月4日《结算单》载明的结欠金额与2019年12月31日《确认书》载明的结欠金额一致,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其签字,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对其签字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该份《结算单》内容已为《确认书》所再次确认,故本院对《结算单》内容予以采信。远胜公司出示的《班组长退场***》和高通公司出示的《水泥购销合同》、2021年1月19日《报告》、《结算评审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远胜公司出示的《周宁县梅川线公路工程(Y805)施工合同(副本)》,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高通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出示的结算单照片,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远胜公司未予认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本院根据高通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省丽兴***定中心对案涉《供货合同》中“高通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闽丽[2021]**字第7号《***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份《***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8日,远胜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该份合同抬头处“需方”**为“周宁县梅川线公路工程”,落款“需方**”处由***签字,并盖有“高通公司”**。该合同对水泥品种、价格、交货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七、付款方式”约定:“月结......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20日,需方当月提货量当月结算完毕,不得拖欠。如没有按时支付货款,需方应当补贴供方欠款按2分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2.2018年2月4日《结算单》载明:“高通公司周宁县咸村镇梅川线公路项目用水泥,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尚欠水泥款341855元,到2017年1月25日,2个月利息13674元,合计355529元;2017年1月21日收到村委180000元,余欠175529元;到2018年1月25日,12个月利息42127元+175529元=217655元。”2019年12月31日,***、***共同签署一份《确认书》,载明:“周宁县咸村镇梅山村(Y805)项目欠***班组农民工工资21.765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6.5万元工程款中预先拨付6万元***班组农民工工资,剩余15.7655万元在2020年内予以付清,***确保将款项由高通公司打到农民工工资卡中。” 3.周宁县梅川线公路工程(Y805)发包方为案外人周宁县咸村镇梅山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高通公司,周宁县咸村镇梅山村民委员会系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高通公司账户。***向高通公司出具有《***》,载明:“本人***,是业主委派负责周宁县梅川线工程(Y805)的施工建设者和现场主要负责人......本项目为挂靠项目,属于自营自亏的性质,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 4.庭审中,远胜公司与***确认,远胜公司或***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远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水泥供货商,案涉款项均为水泥货款(含利息)。远胜公司并确认其主张的货款157655元包含利息42127元。 5.本院根据高通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省丽兴***定中心对案涉《供货合同》中“高通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样本1为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档案资料六份(2016年11月29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高通公司章程》《高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样本2为高通公司提供的《周宁县梅川线公路工程(Y805)施工合同(正本)》。福建省丽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闽丽[2021]**字第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供货合同》中“高通公司”**印文与样本1中“高通公司”**印文不是同一**盖印,与样本2中“高通公司”**印文是同一**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高通公司是否承担案涉《供货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责任;2.案涉《供货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本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鉴定结果及当事人庭审**,应当认定案涉《供货合同》中所盖“高通公司”**确系案涉工程中所用的**。高通公司庭审**其留存的《周宁县梅川线公路工程(Y805)施工合同(正本)》是******后提供给其存档,其没有在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上盖过章,***亦认可高通公司该**。该当事人庭审**说明高通公司明确知道***持有一枚“高通公司”**,且高通公司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该枚**未提出异议,故高通公司应依法承担该枚“高通公司”**被使用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已确认案涉《供货合同》中的“高通公司”**为其加盖,即***向远胜公司作出其以高通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取得高通公司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认定远胜公司与高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审查重点在于*****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签订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合同明确所供水泥用于案涉工程,而高通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其对***持有“高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其确认案涉工程中需高通公司**的材料均为***所盖,故***持有“高通公司”**在案涉《供货合同》上**,远胜公司据此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应予支持。因此,***代理高通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的行为对高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高通公司应承担案涉《供货合同》项下向远胜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2。远胜公司主张的款项157655元业经***签字确认,***辩称其系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如没有按时支付货款,需方应当补贴供方欠款按2分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故远胜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远胜公司已确认款项157655元中包含利息42127元,该利息系按照欠款本金175529元×2%/月×12个月计算得出,故该42127元款项不应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远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5528元(157655元-42127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31日《确认书》约定“剩余15.7655万元在2020年内予以付清”,即远胜公司与***已协议变更案涉《供货合同》项下货款余款157655元(含利息42127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内,故远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高通公司应向远胜公司支付货款11552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2127元,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115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远胜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市远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552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2127元,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115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远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原告**市远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福建高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