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郭竹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川18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川18民终6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川18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川182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系程典公司承建,***是程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代表程典公司,且程典公司与***也签订了《万工村6组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此,《欠条》中的费用,应当在程典公司与***结算中扣除,***不应当承担责任。二、***系在***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应当无效。2022年1月29日上午,***在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发放完工资后,准备返回家吃午饭时,被***挡在他们家路口,索要所谓的机械费。期间,***等人还对***进行了恐吓、辱骂。***迫于无奈,才向***出具了《欠条》。
***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第一次诉讼到法院后,一审法院给***充分时间找其受胁迫的证据,***未有任何证据提供且未向任何机关报案,***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租赁关系是***个人行为,实际使用后经结算***支付***5000元并出具欠条,也说明租赁关系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铲车租赁费用13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程典公司中标承建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万工村6组产业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并与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万工村6组产业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自认与程典公司系合伙关系。程典公司提出***仅在案涉项目中帮助公司采购材料及代付款项、协调地方关系。2021年8月10日,程典公司与***签订《万工村6组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程典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与***,包括:1.路面硬化:单价每平方米工钱30元(包含一切机具及按图施工人工费用);2.堡坎:单价240元每立方(包含:石头和人工费);3.排水沟:单价25元每米人工费,做单面排水沟……。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案涉工程施工路面需铲车维修,***将其租赁***的铲车口头协议由***使用并承担租金。2022年1月29日,***与***就该铲车租金进行结算,***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租***铲车费用8月16日至11月20日,每月6000元,共三个月18000元(壹万捌仟元),现已支付5000元,还欠13000元(壹万叁仟元),在3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510181197805××××。2022年1月29日,证人:邱某某、李某。”《欠条》出具的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铲车租金5000元,《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催要***支付余款13000元,***以该《欠条》是受到***胁迫出具,机械租赁费等都包含在劳务费中等为由,拒绝支付与***铲车租金13000元酿成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施工路面需铲车维修,***与***口头协议使用***租赁他人的铲车,并承担相应的租金。后经双方结算,***向***出具了租金《欠条》,并在出具《欠条》时支付***铲车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金13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辩称,该《欠条》是受到***胁迫后出具,但不能举证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还辩解,该铲车费13000元应包括在所有劳务费中结算,***的诉讼属重复诉讼,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该铲车租赁虽然产生于案涉工程施工中,因程典公司对案涉租金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铲车的租赁费应由***承担支付。故对***诉请***支付铲车租赁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铲车租赁费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案涉项目现场道路《照片》,拟证明路面有沁水,道路不平整不宽敞包含在劳务工程里面,由劳务自行处理。
***、程典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陈述,案涉工程有新增项目,由***在施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程典公司按计件给***发放工资,无基础工资,也没有给***购买社保。***占程典公司10%的股份,就是合伙关系。
二审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还租用过案外人的机械设备,并支付部份机械设备租赁费且该租赁费未在***的劳务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结合***在二审中的陈述及二审查明可以确认,案涉工程除***在施工外,***也在组织施工且在使用机械设备。***向***出具铲车租赁费《欠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欠条》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认为案涉《欠条》中的费用应在程典公司与***劳务承包协议中扣除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上诉认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一审庭中的陈述来看,程典公司既未给***发放基础工资,也未购买社保,***还自认与程典公司是合伙关系。故其上诉认为其行为代表程典公司的理由与其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