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2318号
原告:四川成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8号9层9号。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常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成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与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常平、刘艳宁,被告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172.43元(施工合同价款877971.98元、补充协议价款216047元、合同增项10600元,减去已付款项871885.6元、质保金55230.94元、清洁费33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4172.4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为5625.77元,两项合计为179798.2元)。后成诺公司撤回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双方签订《【百悦云景】项目1、4号楼停车场划线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诺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百城公司【百悦云景】项目1、4号楼地下室负一层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合同总价877971.98元。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于2016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百城公司同样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百悦云景】项目1、4号楼地下室负二层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合同总价为216047元。两合同均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向成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成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相关工程增量部分,并最终经由百城公司完成全部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但百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不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成诺公司。经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城公司辩称: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对于合同和补充协议载明的金额共计1095018.98元无异议,合同增项应该是存在的,但案涉合同5.4.3条约定,该工程的付款需要在甲方监理、物业公司、主管部门书面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但由于乙方即成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多次整改后仍存在大量的地坪掉漆等现象,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办理。2、合同6.4条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向成都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办理手续,该手续也尚未完成。3、合同5.2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交发票,但是乙方没有提供,因此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且不承担违约金。基于上述三点,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二、对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该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有误。如果要计算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且百城公司逾期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对成诺公司主张的金额。认可合同约定的金额,但是对增项部分因为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百城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成诺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百悦云景】项目1、4号楼停车场划线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百悦云景】项目1、4号楼停车场划线及地坪漆工程,承包范围“地上及地下停车场的交通安全设施。乙方负责设计施工图在交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负责与成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该项目的相关备案及验收手续。1、4号楼地下室负一层环氧树脂地坪漆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为877971.98元(固定总价包干)。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五条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工程阶段进行付款。经甲方、监理、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成都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验收合格,并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一个月支付(无息)”。质保期5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若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完毕。在质保期内,出现安全事故(包括第三方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保金不够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增加费用。11.2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15个工作日(不含15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书面催告,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自乙方催告的付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6年9月1日,百城公司(甲方)与成诺公司(乙方)签订《【百悦云景】项目1、4号楼停车场划线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百悦云景】项目1、4号楼地下室负二层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采用包干综合单价,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216047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工程阶段进行付款。经甲方、监理、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成都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验收合格,并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一个月支付(无息)”。验收标准:以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作为准。本协议为主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内容以外,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主合同执行。
《现场签证经济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百悦云景项目人防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百城公司,施工单位为成诺公司。成诺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盖章。建设单位工程部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0日签字。建设单位成本控制部复核意见“经审核,核定金额为10600元,具体详材料设备认质认价通知。李佳2018.7.27”。
2018年6月5日,百城公司向成诺公司出具《材料设备认质认价通知》,载明:人防标识牌、人防标识牌喷涂费的核定单价为5300元。备注:本表针对成诺公司2018年5月3日报价,认可的价格为材料结算单价(含税金及运至施工现场费用),使用部位:云景项目。
《项目工程初验记录表》(填表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载明:工程验收内容为1、负一层环氧树脂地坪;2、负二层金刚砂耐磨地坪;3、负一层、负二层交通安全设施、标识标牌、划线。监理单位同意初验并盖章确认。工程管理部、设计部、成本合约部签字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并附初验意见(有整改部分)。物业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
《工程结算前需完成的有关手续》载明项目工程竣工材料、竣工图等已完成,建设单位工程副总处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
《工程竣工验收复验申请表》(填表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载明各方均同意复验,工程总监审批意见最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意见为“同意验收,同意复验”。
《工程竣工移交单》(填表日期为2017年8月3日),载明:成诺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移交,物业公司接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
《工程竣工验收书》(填表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载明:工程名称为百悦云景1、4号楼停车场划线及地坪漆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项目部签字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成本合约部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3日,物业公司签字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工程总监签字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公司总经理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
2020年6月3日,成诺公司已足额开具本案主张的未付款金额的发票,并于2020年6月4日向百城公司邮寄。
庭审中,百城公司自述李佳系百城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经济确认单、会议记录、认质认价通知、工程竣工验收书、工程欠款催收联络函、发票、邮寄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办理结算。百城公司抗辩双方尚未办理完工程结算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12月移交,从工程竣工验收书显示,百城公司签字时间最迟为2018年6月22日,成诺公司作为收款方,从常理上来说不可能在较长时间内不向百城公司主张其权利,且结合工程欠款催收联络及成诺公司与百城公司工作人员李佳的微信聊天记录,成诺公司早已催促支款,百城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怠于与成诺公司进行结算。另,即使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合同也单独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就是工程质量的保证,成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保金,百城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应付工程款义务。故本院认为,百城公司怠于与成诺公司结算,而现又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是否存在合同增项。成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经济确认单》、会议记录、《材料设备认质认价通知》及与百城公司员工李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充分,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产生了合同增项,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增项金额为10600元。三、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成诺公司已经开具了未付款金额的发票,并于2020年6月4日邮寄,百城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收,该条件已成就。四、关于未付款金额。支付案涉工程总价95%的条件已成就,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均系包干价,且庭审中百城公司认可成诺公司陈述的合同部分金额,即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共计1094018.98元,加上合同增项10600元,95%的工程款为1049388.03元。减去百城公司已付的871885.6元,成诺公司自认的垃圾费333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174172.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7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