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11787号
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
经营者:***,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常青五路金色雅园**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龙场场部兴龙街88号1层1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号(原82号)1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华光西路2-95号、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