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元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众和建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9053号 原告:湖***众和建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龙腾大道8号(***政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天源木业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众和建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众和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鑫诚众和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103民初90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冻结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诚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众和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2、判令**公司***众和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经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公司等连续背书转让,鑫诚众和公司取得该票据。在票据到期后,鑫诚众和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鑫诚众和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公司行使追索权。鑫诚众和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其的,其也是受害方;鑫诚众和公司不应只起诉其,应将相关公司一并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为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4200,票面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月12日,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月17日,**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鑫诚众和公司。同月26日,鑫诚众和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舒适环境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舒适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又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鑫诚众和公司。同年10月28日,鑫诚众和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同年11月1日,案涉票据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鑫诚众和公司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60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鑫诚众和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鑫诚众和公司依据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背书人**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众和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鑫诚众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鑫诚众和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众和建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众和建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众和建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