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元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任丘市坤泰玻璃纤维布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龙场场部兴龙街88号1层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坤泰玻璃纤维布厂,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七间房乡梁沟一村。 经营者:***,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天源木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坤泰玻璃纤维布厂(以下简称坤泰布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英皇防水材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1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坤泰布厂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坤泰布厂仅进行了线下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系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坤泰布厂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进行线下追索提起诉讼,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上诉人不产生追索效力。若被上诉人坤泰布厂不发起线上追索而是直接线下追索可能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也会使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并且可能使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坤泰布厂并未进行线上追索,其对上诉人并未产生追索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坤泰布厂基于票据追索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坤泰布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合理。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人民银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故发生票据纠纷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票据追索权系法律追索的权利。二、票据追索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仅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应由持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行使追索权,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索权须以完成线上追索作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对票据追索权的管理性规定。三、上诉人所述直接线下追索可能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对此,法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四、《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 英皇防水材料厂辩称,同坤泰布厂意见。 **公司陈述其无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坤泰布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3日起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备注: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为100万×3.7%/365天=3041,102.77元×163天=4956.99元,截止起诉时的本息合计数额为304956.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票据号码为210252100412320201113769364075,承兑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汇票可转让。后该汇票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9月17日背书转让给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英皇防水材料厂、原告坤泰布厂。原告坤泰布厂于2021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撤销期前提示付款请求后又于2022年4月25日提示付款,2022年4月22日、2022年4月25日的票据状态分别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首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并未逾期提示付款,且承兑人在合理期间内未付款,故其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背书人英皇防水材料厂、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英皇防水材料厂、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任丘市坤泰玻璃纤维布厂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元、保全费2044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及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坤泰布厂是否对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汇票背书连续,且英皇防水材料厂因欠付坤泰布厂货款而背书转让此汇票,坤泰布厂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涉案票据到期被拒付,坤泰布厂是否享有追索权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是坤泰布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三是电子商业汇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四是电子商业汇票未在线上追索的法律后果。 一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形下,可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二是坤泰布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则坤泰布厂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23日,而坤泰布厂于2021年11月11日汇票到期日前线上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5日再次逾期线上提示付款,其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三是电子商业汇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问题。关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上述条款规定了追索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到期未获付款,到期前为票据预定流通期间,因此赋予票据债务人到期前的期限利益,到期前即使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也可以拒绝付款且不需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即在符合第二款情况下承兑人可能存在拒绝付款的事由时,持票人在此情况下无需提示付款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这是票据追索的一种特殊形式,也被称为期前追索。结合本案,汇票在出票当天就已经获得承兑,也不存在六十一条第二款中(二)、(三)项的相关情形,因此不符合期前追索的条件,只能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即存在法定原因时才能行使追索权。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该条说明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此时如被拒绝付款,仅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坤泰布厂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仅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武汉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追索,而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或出票人,坤泰布厂丧失对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的追索权。 四是电子商业汇票未在线上追索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诉称坤泰布厂未在线上行使追索,故丧失了对其的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票系统办理。若持票人进行线下追索,将客观上无法向清偿人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丧失再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亦因不具备有效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本案中,坤泰布厂未向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公司、英皇防水材料厂进行线上追索,而是径行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的诉讼,其不具备有效的线上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丧失了对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的追索权,故上诉人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同理,坤泰布厂亦丧失对**公司、英皇防水材料厂的追索权,但基于**公司、厂皇防水材料厂未对一审提出上诉,均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一审判令**公司、英皇防水材料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马公司新洲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任丘市坤泰玻璃纤维布厂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任丘市坤泰玻璃纤维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元、保全费2044元,由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任丘市坤泰玻璃纤维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燕 审 判 员  盛 千 审 判 员  周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