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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006民初2159号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 经营者:***,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常青五路金色雅园**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龙场场部兴龙街88号1层1室。 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原82号)1层。 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华光西路2-95号、9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900000元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水材料,2021年1月8日,原告取得经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均为武汉裕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均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汇票XXXXXX依次转让给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荆州诚智塑膜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永进工贸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被荆州诚智塑膜有限公司追索,于2022年5月5日签订了《票据清偿协议》。汇票XXXXXX依次转让给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特签收,至今一直未能承兑。2021年2月9日,原告取得经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武汉裕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汇票XXXXXX依次转让给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荆州市中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已拒付,至今一直未能承兑。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9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辖区,故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承兑被拒引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登记信息、照片等证据,本院确定被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天门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