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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盛世达意玻纤制品厂、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10号 原告:任丘市盛世达意玻纤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经营者***之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天源木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华光西路2-95号、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盛世达意玻纤制品厂(以下简称盛世制品厂)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英皇材料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武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皇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马公司与被告中马武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制品厂诉称,原告因业务原因收到英皇厂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汇票的其他背书人为**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系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2847.08元(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为1187.08元;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利息为981.67元;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利息为678.33元。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皇材料厂辩称,1、原告未进行线上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系无效,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进行线下追索提起诉讼,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4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第14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告不产生追索效力;2、我司与该汇票无关,不应为支付汇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未进行线上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系无效,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进行线下追索提起诉讼,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4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第14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告不产生追索效力;2、我司与该汇票无关,不应为支付汇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马公司、中马武汉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未进行线上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系无效,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进行线下追索提起诉讼,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第14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告不产生追索效力,若原告不发起线上追索,而是直接线下追索,可能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且可能使法院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等级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监管,加大了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188号判决支持以上该观点;2、本案中,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为背书人,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才应为本案的被追索人,而被告中马公司、中马武汉公司仅应对其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编号为2102521004123202011137693640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3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依次分别由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英皇材料厂、原告盛世制品厂连续转让背书,原告盛世制品厂为最终持票人。原告盛世制品厂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系被告中马武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被告中马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3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截至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可视为拒绝付款。原告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获得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背书人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分别由法人被告中马武汉公司、中马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英皇材料厂、中马公司、中马武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英皇材料厂、**公司、中马公司、中马武汉公司均认为该涉案汇票没有进行线上追索,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进行线下追索提起诉讼,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告不产生追索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处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因此,即使原告未提起线上追索,也并不因此丧失追索权或排除其通过诉讼追索的权利。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任丘市盛世达意玻纤制品厂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盛世达意玻纤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英皇防水材料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