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元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505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天源木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龙场场部兴龙街88号1层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马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武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被告中马新洲分公司、中马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公司诉称,2020年10月2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被告中马新洲分公司出具编号为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42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中马新洲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马武汉公司。同月12日,中马武汉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月17日,原告湖北**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鑫诚众和公司。同月26日,鑫诚众和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舒适环境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舒适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又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鑫诚众和公司。同年10月28日,鑫诚众和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同年11月1日,案涉票据被拒绝签收。2022年6月,鑫诚众和公司将原告诉至江汉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等,江汉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鄂0103民初90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众和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29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完毕了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2年11月9日***众和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29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是该汇票债务人,原告已承担了清偿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马新洲分公司、中马武汉公司辩称,1、在电子汇票系统中,目前并不能看出原告湖北**公司已经对案涉商票进行清偿,也不能看出原告是本手的合法持票人;2、原告并未在汇票系统中发起线上再追索,这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中关于电子汇票追索等票据行为的要求,因此原告诉请缺少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金地·悦江时代K1地块二期××#××#楼项目工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原告湖北**公司与被告中马武汉公司签订了《金地·悦江时代K1地块二期××#××#楼项目工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2020年10月2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42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公司,收票人中马新洲分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2020年11月11日,中马新洲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马武汉公司;次日,中马武汉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公司;11月17日,湖北**公司背书转让给湖***众和建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11月26日,湖***公司背书转让给****舒适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5月17日,****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公司。2021年10月28日,湖***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2022年6月15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法院)立案受理湖***公司与湖北**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2022年8月22日,江汉法院作出(2022)鄂0113民初9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等等。2022年11月9日,案外人***向湖***公司转账315378元。2023年3月6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3年1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系湖北**公司员工,系受湖北**公司委托支付315378元,该笔款项对应的权益归湖北**公司所有。2023年2月16日,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1、湖北**公司已向湖***公司清偿了编号为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4200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和利息,湖北**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至湖***公司对公账户315378元,该票据权利已属于湖北**公司所有;2、湖***公司与湖北**公司多次尝试在票据系统中将该票据背书至湖北**公司名下,但未能成功,湖***公司和湖北**公司也多次向银行方面请教,也无法解决。现为保障湖北**公司的合法利益,便于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进行,郑重说明:1、编号为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4200商业承兑汇票权利人为湖北**公司;2、湖***公司不会就该票据向中马新洲分公司、中马武汉公司等方主张任何权利。2023年3月8日,江汉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湖***公司与湖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江汉法院作出的(2022)鄂0103民初9053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结案。” 另查明,以300000元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共计377天)的利息为11523.29元。计算明细为: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53天,按照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677.12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1天,按照利率3.8%计算,利息为968.22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计214天,按照利率3.7%计算,利息为6507.95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9日,共计79天,按照利率3.65%计算,利息为2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因承兑人即*****对案涉汇票拒付,原持票人湖***公司向其前手即原告湖北**公司进行追索。江汉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其执行局出具的《结案通知书》均已说明,湖北**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湖北**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湖***公司支付315378,包含票据款300000元、利息10083、另案诉讼费用5295元,经测算,以票据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的利息为11523.29元,高于湖北**公司已支付给湖***公司的利息10083元,因此湖北**公司有权向其前手中马新洲分公司、中马武汉公司主张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但利息由二部分组成,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1月9日的利息10083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二部分组成,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1月9日的利息10083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