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众联吊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943号 原告:武汉**众联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CHP3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湖北瀛***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三区302幢2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7446076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众联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装公司)诉被***、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幕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洲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66,000元,并支付以166,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从2021年5月2日至被告清偿租金之日的利息,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因惠安大道武汉益海嘉里项目施工需要,被告***租用原告吊车进行吊装工作。202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吊车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吊装费用结算确认单,确认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1日共计吊车费用221,000元,累计支付55,000元,剩余未付租金166,000元。双方签署结算确认单后,被告***未曾再支付任何租金,拖欠原告166,000元租金至今。经了解,吊车使用于被告鸿洲幕墙公司的分包工程,其再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达成租赁合意,原告积极履行出租方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鸿洲幕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系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护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9年10月14日签订筒仓施工合同后至进场前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接触协商达成租赁25吨吊车的合意,被告***承包的主要是钢结构人工方面,在这之前所有的钢结构的卸货都是由被告鸿洲幕墙公司聘请原告吊车,与他们进行的吊车租赁合意,原告提供的吊装费用结算单和说明中承租方为被告鸿洲幕墙公司,被告***从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下面的***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安装事务,所用的25吨吊车当时的价格是每个台班一千五,市场价是一千三,因为被告***是从事钢结构纯劳务所以当时就对这个台班费很高不使用吊车发生过反对,并于4月11日另行请了吊车,与原告吊车发生了相互阻挠不能施工的情况,另外我们使用吊车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以前就请好了,并且按照他们合同约定我们承担的吊车费。 被告鸿洲幕墙公司辩称,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均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鸿洲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用车单、吊车结算确认单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吊装公司的吊装服务,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鸿洲幕墙公司无委托关系,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代表被告鸿洲幕墙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鸿洲幕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结算价格高于市场价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武汉**众联吊装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众联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