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存,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双桥镇梁店村。
法定代表人:石文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3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承担郓城县御水苑二期工地17号楼,委派周凯担任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周凯安排上诉人从2017年4月22日担任17号楼工地材料员,负责工地材料的验收、核查数量工作,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6000元,直至2019年5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2日向上诉人支付11500元工资后,就未再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依据建筑施工合同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进行转移,被上诉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陈乃波,不属于合法程序,所以支付工资的义务不能免除;同时根据关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资。
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涉及的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施工,工程发包给了陈乃波施工。上诉人提交的周凯出具的工资欠条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周凯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亦未将御水苑二期17#楼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双方也不存在管理、监督、指挥的关系。上诉人仅依据事先打印好、仅有所谓“周凯”签字证明的工资欠条主张工资132500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公司从未委派周凯负责涉案工程管理负责人,且该欠条是否周凯本人签字无法证实,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上诉人是受周凯安排在工地工作,但其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依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周凯之间也不属于农民工工作性质,上诉人与周凯是否存在合伙或其他关系,无法排除,上诉人长年不领工资,也不符合农民工工资结算情形,其要求按照农民工工资情形支付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2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以劳动争议受理符合法律规定。2、周凯的证明条,证明***在被告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地应获得工资情况。3、17号楼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御水苑小区17号楼。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证明责任。5、郓城县法院(2019)鲁1725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郓城县同力商砼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17号楼工地属于履行职务。6、郓城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发货单复印件两份、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发货验证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17号楼提供劳动。7、12345政府热线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拨打政府热线投诉,诉讼时效中断。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效力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欠条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欠条不是被告出具,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周凯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周凯施工,更没有委托周凯进行施工,周凯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公司将御水苑二期17#楼转包给了陈乃波,由陈乃波负责具体施工,周凯是否对御水苑二期17#楼进行过施工,施工多少,施工多长时间被告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凯对御水苑二期17#楼进行了施工,周凯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是在御水苑二期17#楼上产生的。(4)即使欠条是真实的,根据欠条内容可知,欠条上的工资包括御水苑二期15#楼、17#楼两栋,被告没有承包御水苑二期15#楼的工程,御水苑二期15#楼工程产生的工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17#楼工程产生了多少工资,也不清楚。(5)欠条上每月工资的数额,与工地上的工资标准不符,按照工地上材料员的工资也就每月1500元左右,周凯出具的工资数额与市场工资标准严重不符。被告将御水苑二期17#楼工程转包给了陈乃波具体施工,原告是否在御水苑二期17#工作过、工作了多长时间、每月工资是多少,应当由陈乃波确认并支付。(6)原告长时间不要工资,不符合常理。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日原告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得到过工资,仍然继续工作,也不符合农民工工作的常理。综上,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如何得到这份合同的,被告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是应陈乃波要求转给原告的,属于代陈乃波支付,也能证明原告与陈乃波发生过其他关系,陈乃波已经如实支付了原告,双方不存在欠款。同时原告的该份转账记录与周凯出具的证明条内容也相互矛盾,证明条的内容是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日工资288000元,能够证明2019年2月3日转款,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石林给周凯打过工,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该案中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也没有证据,法院也没有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单据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上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单据中的材料用于御水苑二期17#楼的建设。对第七组证据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的内容均是原告自己陈述,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郓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周凯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并非原件,且没有被告的签章;欠条中所述的工作所属公司为郓城县昌翔建筑有限公司(17号楼)和郓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15号楼);欠款人为御水苑15号楼17号楼,证明人为周凯。但原告提交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中经审查认为,被告石林(曾用名***)系给周凯打工。故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民事裁定书相矛盾,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款项,但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郓城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发货单复印件和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发货验证单复印件,单据上的工程名称为御水苑15号楼,并非被告承建的楼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被告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御水苑二期13#楼、17#楼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陈乃波施工,被告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也没有承包御水苑二期15#楼工程,15#楼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13#楼、17#楼产生的工人工资等,应由陈乃波确认并支付,在没有陈乃波签字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真实性。被告与周凯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周凯产生的工资应由周凯承担。2、宣读并提交陈乃波的领款单据7张(这是部分单据)。证明陈乃波施工后被告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陈乃波,陈乃波是实际施工人。因这两栋楼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陈乃波承担。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御水苑二期的总合同无异议,对被告与陈乃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陈乃波是自然人,其自身能力无法完成协议,所以是无法完成的一种合同,被告借该合同逃避施工总合同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据总额不到500万元,与施工总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相差甚远,涉案的楼房已经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完建筑工程的款项义务,其中就应该包含原告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御水苑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的为同一份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其与陈乃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御水苑二期13号、17号楼房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陈乃波,并提交了支付陈乃波工程款的部分单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乃波为御水苑二期13号、17号楼房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周凯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原告在同一时间在郓城县昌翔建筑有限公司和郓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委派周凯担任郓城县御水苑二期17号楼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周凯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或事后追认。故周凯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为周凯打工,并未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由被上诉人招用,不足以证实其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并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132500元工资的问题。一方面,如上所述双方不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周凯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中仅有周凯本人签名并无被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亦未认可;该工资欠条同时列有三家公司,并不确定是哪家公司欠上诉人的工资及工资具体数额,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案外人周凯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资,其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刘化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罗衍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