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某某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双桥镇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34399664G。
法定代表人:石文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0MA3HPEHX09。
经营负责人:朱子祥,男,汉族,1941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行政村庞庄村70号。
复议申请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子祥建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昌翔建筑公司对开发区法院冻结、扣划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3705××××0250账户内存款901231元的执行措施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开发区法院查明,昌翔建筑公司与子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昌翔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子祥建材经销处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向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始终未主动履行。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5月25日,子祥建材经销处向开发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昌翔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755600元,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以(2020)鲁1791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昌翔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755600元。2020年5月28日,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20)鲁1791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保全人昌翔建筑公司名下3705××××025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55600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发区法院反馈了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回执载明“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在我行3705××××025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899169.46元,本案已以17556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899169.46元,超额冻结金额17556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05月28日至2021年05月28日”。
2021年2月1日,开发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21)鲁1791执1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21)鲁1791执1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3705××××0250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901231.00元,扣划至开发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发区法院反馈了协助扣划通知书回执,回执载明“本案已从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在我行3705××××0250账户内扣划901231元至你院执行款专户”。
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昌翔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区法院冻结、扣划的银行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扣划的901231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
关于昌翔建筑公司提出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在昌翔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人社部门、银行签订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第三条显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劳务工资,不得用于垫支工程款、材料费等其他用途。此账户不办理网上银行,不办理结算卡等网络自助业务,只能办理柜台业务。因此,无论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是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但在涉案账户明细账中明确显示,该账户发生的款项有工程款、预支款、往来款、商务卡-单位结算卡年费等,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同时说明该账户违反协议办理了结算卡,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专款专用,且涉案账户明细没有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记录,故异议人主张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主张证据不足,该账户内存款的性质无法确定为特定化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对异议人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2021年1月27日系统反馈涉案3705××××0250账户类别为活期(对公活期账户规则为账号_钞汇),账户名称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所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子祥建材经销处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开发区法院裁定保全冻结了涉案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诉讼过程中异议人一直未对冻结涉案账户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法院依法对其涉案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已申请再审,为了保证再审改判后款项能够顺利回转,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异议人并未提交法院决定再审和裁定中止执行的证据,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昌翔建筑公司的异议。
昌翔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开发区法院冻结的901231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为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应暂停扣划。昌翔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法院不应查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二、昌翔建筑公司与子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翔建筑公司已申请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保障款项能顺利回转,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支持昌翔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
子祥建材经销处答辩称,一、法院冻结昌翔建筑公司账户长达六七个月,期间被执行人还曾与申请执行人商谈和解事宜,均未提出冻结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现在提出不符合常理。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也不属于豁免执行范围。另外,涉案工程已竣工,法院可以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三、依照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昌翔建筑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账户(账号3705××××0250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用途为一般用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第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类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主张其名下涉案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因该账户的性质仅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用途为一般用途,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称其公司与子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申请再审,但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未提交该案再审立案的相关证据,其公司申请本案中止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效谦
审判员  谢新磊
审判员  吴景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娣娣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双桥镇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34399664G。
法定代表人:石文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0MA3HPEHX09。
经营负责人:朱子祥,男,汉族,1941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行政村庞庄村70号。
复议申请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子祥建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昌翔建筑公司对开发区法院冻结、扣划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3705××××0250账户内存款901231元的执行措施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开发区法院查明,昌翔建筑公司与子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昌翔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子祥建材经销处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向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始终未主动履行。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5月25日,子祥建材经销处向开发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昌翔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755600元,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以(2020)鲁1791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昌翔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755600元。2020年5月28日,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20)鲁1791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保全人昌翔建筑公司名下3705××××025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55600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发区法院反馈了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回执载明“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在我行3705××××025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899169.46元,本案已以17556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899169.46元,超额冻结金额17556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05月28日至2021年05月28日”。
2021年2月1日,开发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21)鲁1791执1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21)鲁1791执1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3705××××0250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901231.00元,扣划至开发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发区法院反馈了协助扣划通知书回执,回执载明“本案已从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在我行3705××××0250账户内扣划901231元至你院执行款专户”。
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昌翔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区法院冻结、扣划的银行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扣划的901231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
关于昌翔建筑公司提出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在昌翔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人社部门、银行签订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第三条显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劳务工资,不得用于垫支工程款、材料费等其他用途。此账户不办理网上银行,不办理结算卡等网络自助业务,只能办理柜台业务。因此,无论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是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但在涉案账户明细账中明确显示,该账户发生的款项有工程款、预支款、往来款、商务卡-单位结算卡年费等,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同时说明该账户违反协议办理了结算卡,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专款专用,且涉案账户明细没有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记录,故异议人主张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主张证据不足,该账户内存款的性质无法确定为特定化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对异议人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2021年1月27日系统反馈涉案3705××××0250账户类别为活期(对公活期账户规则为账号_钞汇),账户名称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被执行人昌翔建筑公司所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子祥建材经销处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开发区法院裁定保全冻结了涉案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诉讼过程中异议人一直未对冻结涉案账户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法院依法对其涉案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已申请再审,为了保证再审改判后款项能够顺利回转,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异议人并未提交法院决定再审和裁定中止执行的证据,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昌翔建筑公司的异议。
昌翔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开发区法院冻结的901231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为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应暂停扣划。昌翔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法院不应查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二、昌翔建筑公司与子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翔建筑公司已申请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保障款项能顺利回转,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支持昌翔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
子祥建材经销处答辩称,一、法院冻结昌翔建筑公司账户长达六七个月,期间被执行人还曾与申请执行人商谈和解事宜,均未提出冻结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现在提出不符合常理。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也不属于豁免执行范围。另外,涉案工程已竣工,法院可以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三、依照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昌翔建筑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账户(账号3705××××0250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用途为一般用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第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类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主张其名下涉案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因该账户的性质仅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用途为一般用途,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称其公司与子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申请再审,但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未提交该案再审立案的相关证据,其公司申请本案中止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昌翔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1)鲁1791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效谦
审判员  谢新磊
审判员  吴景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