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双桥镇梁店村。
法定代表人:石文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村。
经营者:朱子祥,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圣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胜利街中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子祥经销处)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圣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子祥经销处对周凯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已经明知且已认可,并且已认可其与周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昌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周凯的行为对昌翔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子祥经销处在与周凯签订《钢筋供需合同》时构不成善意。子祥经销处在履行与周凯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也不存在善意。2018年2月26日周凯出具的“欠条”,欠款人处没有加盖“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是在“欠条”下方空白处加盖印章,该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反映昌翔公司为欠款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子祥经销处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欠条真实有效,子祥经销处的诉请合法有据,昌翔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昌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令昌翔公司向子祥经销处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凯以昌翔公司的名义与子祥经销处签订了涉案《钢筋供需合同》,上述合同中加盖了“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水苑项目部”的印章。原审已查明,涉案御水苑17#楼项目确系昌翔公司承建,子祥经销处作为出卖人,仅能对印章的外观作出初步判断,并不具有鉴定印章真伪的能力,其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后周凯又与子祥经销处结算、出具涉案欠条,亦加盖了上述印章,结合昌翔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子祥经销处转账支付了3万元货款,同时注明为“御水苑17#楼”的情况。周凯的行为足以使子祥经销处相信其代表昌翔公司,昌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凯与子祥经销处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二审认为周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昌翔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至于周凯是否私刻项目部印章,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昌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二审支持子祥经销处请求昌翔公司支付下欠钢材款1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昌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郓城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召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