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鑫天律师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122号云龙大厦1栋四楼1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岚庭公司赔偿**医疗费97612.69元、误工费31505.52元、护理费23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75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9.61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3700元、后续护理费1200元、后续误工费4822.27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7719.49元;2.诉讼费由岚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应岚庭公司项目经理要求才进入施工现场,而非擅自进入。**根据项目经理要求到房屋二层查看材料,才从简易木梯上到二楼,因缺乏防护措施和支撑物,造成**从二楼跌落。岚庭公司作为现场管理者,未对**进行任何安全提醒和告知,且管理人员在**未离开房屋时就提前离开,忽视现场安全管理职责。2.岚庭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岚庭公司装修时将房屋原本存在的楼梯拆除,是危险的开启者,事故发生地高度超过3米,未设置安全栏杆和悬挂警示标志。坠落基准面两米及以上属于高处作业,可能造成作业人员高处坠落,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安装防护栏杆和踢脚板,岚庭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跌落受伤的安全事故。**所在小区其他装修公司均在施工过程中保留原有楼梯,在最后安装楼梯时才进行拆除,岚庭公司进场后即拆除原有楼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岚庭公司管理人员明知简易木梯存在安全隐患,仍指引**通过木梯上二楼,并未向**进行任何安全提示或告知、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管理人员在**未离开房屋时就提前离开。3.一审法院认定损害系**自身造成错误。**是应项目经理要求前往现场,而非擅自前往,上二楼也是应项目经理要求查看材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就存在的安全隐患提示过项目经理,并要求增加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岚庭公司未采取措施。岚庭公司为房屋装修的唯一管理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
岚庭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应由**举证证明岚庭公司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家里,没有规定禁止**何时、何处进入自己家中。**不能证明如何受伤以及是否加装栏杆与损害后果的关系。2.对于是否应当拆除楼梯,家装行业没有相应行业规范,不属于擅自损害楼梯,且**对简易楼梯是知情的。3.**所称的相关规程是关于施工人员的,不是针对业主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岚庭公司赔偿**医疗费97612.69元、误工费31505.52元、护理费23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75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9.61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3700元、后续护理费1200元、后续误工费4822.27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7719.49元;2.诉讼费由岚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的丈夫赵春林(甲方)与岚庭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同韵村11-1-702号房屋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整装;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发生的责任与安全事故,由乙方或责任方承担;装修过程中,若甲方(赵春林)私自带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到施工现场,由此引发的人身安全等事故,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验收、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1日,岚庭公司负责案涉房屋装修的项目经理付前玉告知**小区物业查违建不允许装修材料随意进小区。2017年8月22日**遂到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协调,**进入房屋装修现场查看装修情况,因装修施工中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拆除,用木质爬梯代替,**通过爬梯上至二楼查看装修情况,走出二楼时不慎踩空跌落。当日**即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治疗后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96225.11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中型颅脑损伤,医嘱全休三月。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多次去医院复查,并遵医嘱休息67天。
2018年1月1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8]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700元,两年内酌情给予癫痫防治费用4000元。
2017年10月16日,成都多彩保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系公司财务负责人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年终奖金为两个月工资收入约13000元。
另查明:**父母育有一女一子,现由两子女赡养,自2012年5月随**长居成都。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庭审中的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微信记录、视频、录音、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蓬安县正源镇平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及法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其应举证证明岚庭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因**系案涉房屋的业主,案涉房屋属于私人空间非公共场所,并无法律或行业规定要求装修公司在内部家庭装修中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而岚庭公司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系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对楼梯的拆除也是基于装修需要,故岚庭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前也到过施工现场,对于楼梯已经拆除的情况是事前明确知晓的,在至二楼查看装修情况时**也是通过爬梯上楼,对于房屋的装修情况及现状其也很熟悉,**走出二楼时因其自身疏忽而踏空,造成受伤后果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要求岚庭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再认定。因岚庭公司自愿补偿**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岚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6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承担。
二审中,**补充提交同小区其他房屋装修图片、郫都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经审查,**二审中提交的图片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出示,法院的其他判决与本案无关,均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二楼正在进行地板铺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岚庭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为普通侵权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及岚庭公司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岚庭公司应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系岚庭公司要求到场协调材料进场事宜,并非岚庭公司主张的**系私自进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主进入施工现场须经施工方许可,但结合双方陈述,业主在事发前已经多次进入现场,岚庭公司并未予以阻止,应当推定岚庭公司对于**进入施工现场持放任态度。其次,岚庭公司布设的上楼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从一审中提交的现场图片看,岚庭公司架设的为简易木梯,木梯的倾斜角较大,一楼地面木梯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设施,二楼下梯处也未设置任何可供扶、抓等辅助下楼梯的设施,客观上,具有一定致人跌落并造成损害的风险。再次,岚庭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当。岚庭公司布设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岚庭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其应就其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攀爬简易木梯上下楼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警示,以避免发生潜在的危险。本案中岚庭公司布设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岚庭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造成**受伤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岚庭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系岚庭公司要求到场协调材料进场事宜。对于**上二楼的原因,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在二审中主张是由岚庭公司要求上二楼查看材料,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相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二楼系岚庭公司要求,对**上二楼系岚庭公司要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事故发生前已经多次进入施工现场,且其在二审中陈述多次提醒施工方增加安全设施,说明其对现场的安全风险具有清楚的认知。**作为成年人,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攀爬木梯上下楼,说明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放任,损害后果也是其自身采取的措施不当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所致,**应当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岚庭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认岚庭公司承担20%责任。
对各项赔偿金额,本院确认的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医疗费为97612.69元。2.误工费。误工期间,根据病历资料,**持续误工至2018年3月11日,因**主张至2018年3月5日,对**主张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为196天。误工费标准,**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情况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从事的行业,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200.7元(46287元÷360×196)。3.护理费。根据双流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时仍存在卧床休息的情形,根据该医嘱,护理费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38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120元每天,出院后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11760元(120元×38+80元×90)。4.交通费。根据**治疗及转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确定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38)。6.营养费。根据**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主张760元营养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545元(30727元×20×0.1)。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6.4元(21991元×8×0.1÷2),**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95.05元(21991元×11×0.1÷2),**儿子赵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55元(21991元×1×0.1÷2),合计2199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83536元。8.鉴定费。鉴定费已实际发生,依照票据确认为2200元。9.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3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双方责任比例确认为2000元。11.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上述费用会必然发生,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计为236909.39元,按责任比例岚庭公司应承担47381.88元(236909.39元×20%),加上岚庭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岚庭公司共计应承担49381.88元。岚庭公司自愿补偿给**60000元,已经超过岚庭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超过部分属于岚庭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童庆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