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知民初176号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龙汇南街**瑞和盛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与被告自***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自***装饰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装饰公司停止侵害第12XXXX09号、第12XXXX80号、第12XXXX81号、第18XXXX44号、第18XXXX45号和第18XXXX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自***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2.判决自***装饰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成都日报》及当地知名报刊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判决自***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开支1230元;4.由自***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受让了第12XXXX09号、第12XXXX80号、第12XXXX81号“岚庭”文字商标。2017年4月28日,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注册第18XXXX44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2017年5月7日注册第18XXXX46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2017年7月21日注册第18XXXX45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对以上六个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近年来,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加大对“岚庭”的宣传投资力度,聘请任达***为品牌形象代言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积极从事公益事业,荣获“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热心人士”、“四川社会扶贫捐赠荣誉证书”、“2016年度成都建筑装饰行业先进企业”、“2017中国·成都第十八届建筑装饰空间艺术设计大赛最具设计实力团队奖”、“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副会长单位”、“最佳营销效果奖”等一系列荣誉,使“岚庭”商标在成都市乃至四川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自***装饰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住宅装饰和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等。2020年8月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发现自***公司使用“岚庭”商标注册公司,且已经实际经营,自***装饰公司店名为“岚庭装饰”,在店铺内大面积使用“岚庭”商标,前台、标价单、地面贴纸、展架、纸袋中均使用了“岚庭”商标进行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与混淆、严重损害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的品牌声誉。自***装饰公司未经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岚庭”商标进行宣传,以“岚庭装饰”的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四川岚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的核准只表明符合行政管理的规定,登记行为不能确认其后使用行为合法,在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自***装饰公司对“岚庭”二字的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自***装饰公司经营行业与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一致,受宜宾岚庭装饰公司和其他周边地区影响,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在自贡地域内有一定业务,自***装饰公司称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的业务为地域性业务,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向眉山市、广安市等相继进行了维权,下一步准备大规模成立地市级公司,授权达成一定条件的公司许可使用“岚庭”商标。开庭前自***装饰公司仍然在使用“岚庭”“岚庭装饰”商标,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装饰公司辩称,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登记依法取得,在没有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如认为公司名称不合法,可以向行政管理机关主张撤销公司名称;自***装饰公司使用“岚庭”是按照商业习惯或者简称使用,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侵权故意,自贡的客户不可能知道成都有个岚庭装饰,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的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只能在其地域范围内有影响力,只能在与服务相关的地域内使用,不应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影响力受地域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不可能造成客户误解,自***装饰公司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未对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商标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维权活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自***装饰公司使用字号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为合法合理使用,没有攀附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商标的故意,也没有利用其商誉谋利,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受疫情影响自***装饰公司2020年5月才开始实际经营,期间公司还亏损了几十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举示证据一《公证书》拟证明使用“岚庭”商标获得荣誉情况;证据二与西昌岚庭公司、宜宾岚庭公司、达州岚庭公司、湖北岚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及转让费分别为每年30万元;证据三公司活动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参加活动,外地装饰协会、公司参观原告经营场所的事实;证据四(2020)川16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广安枫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件判决内容;证据五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公司门口、前台、展架、地面、纸袋上均使用“岚庭”商标;证据六被告使用“岚庭”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岚庭”商标在网络上宣传、招聘;证据七(汽油费、通行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和维权支出的差旅费1230元。被告自***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岚庭”商标的社会影响力;证据二与西昌岚庭公司、宜宾岚庭公司、达州岚庭公司、湖北岚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是虚假的,这几个公司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三公司活动网页截图,与本案无关;证据四(2020)川16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广安枫庭公司在营业场所有成***的字号,有利用他人声誉的嫌疑,自***装饰公司没有这种行为;证据五照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自***公司有意侵犯原告商标权,自***装饰公司是描述性使用;证据六被告使用“岚庭”网页截图,被告按照正常习惯使用相关文字,不是有意侵犯商标权;证据七(汽油费、通行费、住宿费)发票,票据中有宜宾字样,不能证明该费用是针对本案发生的,加油费300元也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公证书》能证明原告使用“岚庭”商标获得荣誉情况,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证据二与西昌岚庭公司、宜宾岚庭公司、达州岚庭公司、湖北岚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虽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上述公司的股东,但各公司为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合同及转账为虚假,因此能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及转让费分别为每年30万元;证据三公司活动网页截图,能证明原告参加活动,外地装饰协会、公司参观原告经营场所的事实;证据四(2020)川16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起诉广安枫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件判决内容,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证据五照片,能证明被告在公司门口、前台、展架、地面、纸袋上均使用“岚庭”字样;证据六被告使用“岚庭”网页截图,能证明被告使用“岚庭”字样在网络上宣传、招聘;证据七(汽油费、通行费、住宿费)发票,能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和维权支出的差旅费1230元。 被告自***装饰公司举示一组证据为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主体信息,拟证明这些公司都是一家公司,所谓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与本案无关,其他地区的岚庭公司与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并非一家公司,各为独立主体,每家公司均合法经营、独立核算,按商标法律规定支付商标转让费,不存在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公司均为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并非一家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这些公司向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为虚假,但以上公司的股东均有**,达州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均为**和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能证明五家公司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主要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受让第12XXXX09号、第12XXXX80号、第12XXXX81号“岚庭”文字商标。2017年4月28日,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注册第18XXXX44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2017年5月7日注册第18XXXX46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2017年7月21日注册第18XXXX45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对以上六个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1月,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获中国建筑装饰行业协会“2015年度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企业”,2016年12月成为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副会长单位”,2017年4月获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2016年度成都建筑装饰行业“先进企业”,2018年1月房天下Fang.com获评为2017年度成都家居品牌网络人气榜“业主喜爱的家装品牌”等系列荣誉。通过多年运营,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取得了良好的商誉,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自***装饰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经营范围为住宅装饰和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等,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5月才实际经营。2020年8月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发现自***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商标注册公司,且已经实际经营,自***装饰公司在其商铺上店名为“岚庭装饰”,在店铺内使用“岚庭”字样,前台、标价单、地面贴纸、展架、纸袋中均使用了“岚庭”字样进行宣传,公司网络上对外招聘也使用“岚庭”,遂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到自***装饰公司调查取证,用去差旅费1230元。2019年4月,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与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期为两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2020年5月,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与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期两年,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开庭审理前,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自***装饰公司查看,发现自***装饰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岚庭”字样。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认为被告自***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字样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自***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岚庭装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自***装饰公司应否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自***装饰公司企业名称;三、被告自***装饰公司应否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四、被告自***装饰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开支1230元。 一、关于被告自***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岚庭装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装饰公司虽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在不知道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负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义务。自***装饰公司在办公区使用的“岚庭装饰”、纸袋上使用的“岚庭装饰”字样与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第18XXXX44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第18XXXX46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比对,虽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但文字“岚庭装饰”直接相同,足以使人产生混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装饰装修提供者,令人误解装饰装修服务者来源,构成对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自***装饰公司辩称其使用“岚庭装饰”系对公司名称的简称,因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注册“岚庭装饰”商标专用权在前,且该商标经原告方多年经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自***装饰公司使用“岚庭装饰”省略自贡两字,并非对自***装饰公司的规范简称,其辩称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自***装饰公司应否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自***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自***装饰公司使用“自***装饰”的行为,虽为对企业名称的简称,但该简称与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注册商标存在冲突,从两公司所经营的行业来看,均为装饰装修,包括住宅和建筑装饰装修,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等,企业字号均为“岚庭”,完全相同,在简称上,虽冠以地域称为“四川岚庭”、“自***”,仍易使人产生混淆,或感觉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一般客户难以对二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自***装饰公司使用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自***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带有“岚庭”字样的企业名称,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诉请自***装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装饰公司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岚庭”字样。 三、关于被告自***装饰公司应否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诉请自***装饰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成都日报》及当地知名报刊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其理由为自***装饰公司严重损害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品牌声誉。自***装饰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实际从2020年5月开始经营,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在自贡有客户或业务,也不能证明因自***装饰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质量低劣对其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应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法律依据,对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诉请由自***装饰公司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因自***装饰公司经营时间有限,在经营期间并不存在服务质量低劣的情形,判决其停止使用“岚庭”字号,可以有效消除自***装饰公司在自贡范围内给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四、关于被告自***装饰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开支1230元 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未提出因自***装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自***装饰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以与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每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因此主张由自***装饰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10万元和合理开支1230元。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与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部分股东相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支付每年3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与本案的处理也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主张由自***装饰公司赔偿1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明确不主***费和公证费,所主张的1230元合理开支为差旅费。综合考虑自***装饰公司成立时间、经营情况和侵权行为性质,本院酌定由自***装饰公司赔偿四川岚庭装饰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请求自***装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成立;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理由部分成立;请求注销企业名称、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12XXXX09号、第12XXXX80号、第12XXXX81号、第18XXXX44号、第18XXXX45号和第18XXXX46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岚庭”; 三、被告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四、驳回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60元,由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59.30元,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