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岚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272号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岚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前城****西边一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岚庭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岚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岚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第18750344号、第18750345号和第18750346号注册商柄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岚庭”文字;3.判令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及当地知名报刊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判令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4096.95元和律师费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瑾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文字商标。2017年4月28日原告注册第18750344号“岚庭装饰”的图文商标,2017年5月7日原告注册第18750346号“岚庭装饰”的图文商标,201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第18750345号“岚庭装饰”的图文商标。原告对以上六个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岚庭”商标在四川省乃至全国范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近年来,原告加大对“岚庭”的宣传投资力度,为提升“岚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积极从事公益事业,荣获“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热心人士”、“四川社会扶贫捐荣誉证书”,除此之外,原告还获得“2015年度中国建筑装饰优质工程奖”、“2015年度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企业”、“2016年度成都建筑装饰行业先进企业”、“2017中国.成都第十八届建筑装饰空间艺术设计大赛最具设计实力团队奖”、“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副会长单位”、“最佳营销效果奖”、“五星商户”和“业主喜爱的家装品牌”等一系列荣誉。随着“岚庭”知名度的上升,各地出现非法使用“岚庭”商标的装饰公司,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除贵金属)、门、窗、五金产品、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通讯设备(除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文具用品、文化用品(除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文物)、针纺织品、家具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原告于2020年9月份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岚庭”商标注册公司,并在其经营中使用了“岚庭”商标进行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与混淆,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岚庭”商标进行宣传,以“岚庭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主要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文字商标。2017年4月28日,原告注册第18750344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2017年5月7日注册第18750346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2017年7月21日注册第18750345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原告对以上六个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1月,原告获中国建筑装饰行业协会“2015年度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企业”,2016年12月成为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副会长单位”,2017年4月获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2016年度成都建筑装饰行业“先进企业”,2018年1月房天下Fang.com获评为2017年度成都家居品牌网络人气榜“业主喜爱的家装品牌”等系列荣誉。通过多年运营,原告取得了良好的商誉,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除贵金属)、门、窗、五金产品、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通讯设备(除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文具用品、文化用品(除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文物)、针纺织品、家具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2020年9月原告发现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商标注册公司,并在其经营中使用了“岚庭”商标进行宣传,遂委托他人到浙江岚庭装饰公司的所在地调查取证,为调查取证及本次诉讼,原告花去差旅费用4096.95元。2019年4月,原告与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2020年5月,原告与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原告发现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岚庭装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是否应变更登记浙江岚庭装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三、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应否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四、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差旅费4096.95元和律师费10000元。 一、关于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使用“岚庭”、“岚庭装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岚庭装饰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在不知道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负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义务。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岚庭装饰”,与原告第18750344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第18750346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比对,虽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但文字“岚庭装饰”直接相同,足以使人产生混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装饰装修提供者,令人误解装饰装修服务者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应否变更登记浙江岚庭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使用“浙江岚庭装饰”的行为,虽为对企业名称的简称,但该简称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冲突,从两公司所经营的行业来看,均为装饰装修,包括住宅和建筑装饰装修,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等,企业字号均为“岚庭”,完全相同,在简称上,虽冠以地域称为“四川岚庭”、“浙江岚庭”,仍易使人产生混淆,或感觉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一般客户难以对二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使用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带有“岚庭”字样的企业名称,原告诉请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岚庭”字样。 三、关于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应否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原告诉请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及当地知名报刊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其理由为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浙江岚庭装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实际经营时间不长,且目前基本处在停业状态,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浙江有客户或业务,同时又不能证明因浙江岚庭装饰公司的经营对其声誉造成了多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应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因浙江岚庭装饰公司经营时间不长,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存在服务质量低劣的情形,判决其停止使用“岚庭”字号,可以有效消除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在所在地域范围内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 四、关于被告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出因浙江岚庭装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以与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每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因此主张由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10万元及合理开支。原告与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部分股东相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每年3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与本案的处理也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由浙江岚庭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为维权而花费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对该部分费用可予支持。综合考虑浙江岚庭装饰公司成立时间、经营情况和侵权行为性质,本院酌定由浙江岚庭装饰公司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浙江岚庭装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成立;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理由部分成立;请求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岚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第18750344号、第18750345号和第18750346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浙江岚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岚庭”; 三、被告浙江岚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浙江岚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