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91民初442号
原告: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4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30315590H。
法定代表人:段文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何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虎,该单位员工。
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建设大厦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105376733C。
法定代表人: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松,该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鑫泰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虎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渤海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3、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北京经开工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完成“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C3、C4办公楼及配套商业办公楼、R2人防出入口)DX1地下车库、员工餐厅、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等2项(DX2地下车库、超市、员工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项目)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铝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9年4月,原告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渤海铝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另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铝单板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渤海铝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21年7月8日欠款合计1794100元。后原告获知,北京经开工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渤海铝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数码科技园)-C3C4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安徽三建公司应向渤海铝公司支付审定结算价31701521.09元。综上所述,原告对渤海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经审核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到期;渤海铝公司既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又怠于行使其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权利,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秉公裁决。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欠付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利息、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二、目前,本案被告之一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或不具备支付条件,存在瑕疵;或未到支付节点,为预期债权。答辩人与本案的被告之一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结算价款为31701521.09元,目前答辩人已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其23872496.12元,剩余价款7829024.97元。剩余价款的支付存在两种情况:1、其中6243948.92元已到了支付节点,但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合同》第8条“17.3工程进度款付款(6)上述每笔付款分包人在申请都应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请结算价款9%的工程款时,应同时将质保金的发票提供给承包人”的约定,履行相关支付手续,拒绝向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该笔款项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2、其中1585076.05元为质保金,按照《补充协议》第8条17.4质量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4%: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1%";《专业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该笔占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的首期支付节点是2022年7月20日,而且该工程的建设方代为支付了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久中建鲁泰公司的劳务费679500元,根据《D1C1项目二标段总包及幕墙分包付款协议书》,该笔款需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安徽三建与渤海铝之间的质保金支付节点、支付比例、支付条件有约定,但是国家对此没有约定,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
被告渤海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富邦鑫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铝公司)于2019年4日10日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及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铝单板购销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以最后实际供货数量为准。
证据二、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154134元,并确认截止到2021年7月8日,渤海铝公司累计付款2360000元,还欠付1794100元。
证据三、北京经开工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公司、渤海铝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数码科技园)-C3C4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目的:安徽三建工程公司应向渤海铝公司支付审定结算价31701521.09元。在安徽三建工程公司与渤海铝公司确认工程款后,渤海铝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鑫泰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鑫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工程公司的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安徽三建工程公司应当直接向鑫泰公司履行义务。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发票八张。证明目的:鑫泰公司为行使代位权,委托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0元,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因安徽三建工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渤海铝公司支付到期债权,对代位诉讼的发生存在过错,该必要费用应当由安徽三建工程公司承担或者适当分担。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对原告富邦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渤海铝之间的合同,因为我们不清楚结算价格,无法质证。对于我们和渤海铝之间的结算价格认可,但是这个结算价格是针对我们和渤海铝之间的,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结算单没有反映什么时候应该支付货款。
被告渤海铝公司对原告富邦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购销合同及结算单都无异议。但是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我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代位权确认多少钱之后,应该由安徽三建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他的金额不应该予以支付。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缺陷责任期起算及期限。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支付节点、支付比例,债权存在瑕疵或未到期。
证据三、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竣工验收时间。
证据四、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备案时间2020年7月20日,缺陷责任期起算点。
证据五、结算单。证明结算金额及结算价款。
证据六、支付明细。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安徽三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
证据七、付款协议书。证明建设方扣除保修金依据。
证据八、节点支付情况表。证明反映了节点支付情况。
原告富邦鑫泰公司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在合同19.1对于缺限责任期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即从竣工之日起计算。
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对于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第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17.3对于工程进度款付款的约定属于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是无效的。第二,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和返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的规定处理,而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并无关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及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8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缺陷责任期从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且最长不超过两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而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无关。双方在补充协议17.4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上是混淆了缺限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这两个概念,该条约定的五年期满返还质保金,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可,该记录表中明确记载,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应当从2020年5月10日起算缺陷责任期。
对证据四、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两个概念,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予以确定,而与竣工验收备案无关。
对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经各方审定的结算价为31701521.09元,虽然安徽三建提交的证据五记载已经支付工程款24551996.12元,但是安徽三建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安徽三建公司已经向渤海铝公司支付了2400余万元的工程款,安徽三建公司应该在31701521.0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履行义务。
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该份付款协议书虽然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但是结合第三项的表述能够显示该份协议书形成于2021年5月19日之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渤海铝与安徽三建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就已经确定了审计结算价,也就是说,安徽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的劳务方,损害了原告可以代位的债权范围。另外,安徽三建公司只提交了付款协议书,并未提供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安徽三建公司已经实际向第三方支付679500元的义务。
对证据八、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安徽三建的主张,也已经有624万余元的款项满足支付条件,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仅为183万余元,因此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条件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渤海铝公司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合同无异议。
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约定了详细的付款节点,安徽三建现在支付给我们80%到95%的货款,至于安徽三建没说我们给他提供发票,是因为有这几个官司在这,我们确实是已经开具了发票,但是还没有给,如果安徽三建将款项支付,我们可以将发票交给法院,至于安徽三建提到的请款流程,应该请法院定夺,不应该完全按照他们公司的流程来。
对证据三、质量保修期应该按照竣工验收的日期算。
对证据四、备案表确实是应该晚于竣工验收的,但是当时他陈述缺陷责任期应该按照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计算是没有依据的。
对证据五、无异议,是双方盖章确认的。
对证据六、明细累计是2300余万元,与结算单对应,应该没有问题。
对证据七、这里有一项是建设方直接给劳务公司,我们三方认定了,应该是从5%的质保金中相应的扣留。
对证据八、结算金额没有问题,但是按照约定,应该是竣工验收13个月内支付95%,但是因为有这些官司,导致未能给付。我们开具了发票,但是没有给他们,对于两年的保修期,应该按照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2022年5月20日。
被告渤海铝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虽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就分包工程“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C3、C4办公楼及配套商业办公楼、R2人防出入口)DX1地下车库、员工餐厅、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等2项(DX2地下车库、超市、员工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项目)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专用合同条款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逾期时间(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3%)”;专用合同条款17.3.2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按照承包人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付款次数或编号;(2)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3)本次扣减的质量保证金;(4)根据合同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专用合同条款17.5.1约定“完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按照承包人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应包括但不限于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专用合同条款19.1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
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又签订《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C3、C4办公楼及配套商业办公楼、R2人防出入口)DX1地下车库、员工餐厅、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等2项(DX2地下车库、超市、员工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项目)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17.3工程进度款付款约定:“(5)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时暂停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第13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6)上述每笔付款分包人在申请付款前都应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请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时,应同时将质保金的发票提供给承包人。”;补充协议17.4质量保证金约定:“待2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4%;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1%;质保期内因分包人供货及施工原因造成的返修,分包人将无偿修复,否则承包人有权自行修复,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2020年5月14日,前述工程通过四方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备案编号为0288经竣2020(建)0044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数码科技园)-C3C4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合同价款(含补充协议)30287513.13元,审定结算价31701521.09元。庭审中,各方对前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701521.09元均无异议。
再查明,富邦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于2019年9月5日签订《铝单板购销补充合同》一份,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到2021年7月8日欠款合计1794100元。
2021年8月27日,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幕墙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幕墙工程金额合计31701521.09元(详见结算审定表),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4551996.12元,幕墙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7149524.97元。渤海铝公司已向安徽三建公司交付发票24551996.12元,并在庭审过程中将7026996元发票交至本院。
本院立案受理的(2021)冀0391民初3564号秦皇岛耀尊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2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的(2021)冀0391民初3565号荆门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与(2021)冀0391民初3564号案件、(2021)冀0391民初3565号案件的案由相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且案情相似,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同意将三案中的相关陈述和辩论意见等互通使用,本院将在认定相关事实时一并考虑。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该突破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渤海铝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富邦鑫泰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如富邦鑫泰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那么富邦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之间、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金额或债权范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安徽三建公司以渤海铝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虽然专用合同条款17.3、17.5约定了分包人应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完工付款申请单并约定了相应申请单应包含的内容,但并未约定该义务与安徽三建公司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且该义务仅为从合同义务,与安徽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安徽三建公司以渤海铝公司未递交付款申请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庭审过程中,渤海铝公司已经提交了后期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发票。因此,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四、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具体债权金额或范围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专业分包幕墙工程结算单是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是,因相关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且涉及本案原告的利益,本院进一步阐释如下:
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故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在合同19.1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即从2020年5月14日起算。
2、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约定,安徽三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多预留了2%的质量保证金634030.42元(31701521.09元×2%)。
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文的解读(第175页),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在补充协议17.4约定的“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属于“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而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补充协议17.4的约定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约定的“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至结算价的1%”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安徽三建公司预留渤海铝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22年5月14日前返还给渤海铝公司。
4、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17.3(5)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第13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结合工程于2020年5月1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定安徽三建公司自认的6243948.92元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多预留的2%质量保证金634030.42元(31701521.09元×2%)共计6877979.34元,应当至迟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13个月内即2021年6月14日前支付完毕。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逾期时间(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3%)。为便于比较,本院暂将富邦鑫泰公司与渤海铝之间、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金额均计算至缺陷责任期满之日(2022年5月14日)。截至2022年5月14日,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7149524.97元及利息459449.01元(6877979.34元×日万分之二×334天)。
五、富邦鑫泰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权利,以及富邦鑫泰公司对渤海铝公司的具体债权金额或范围
1、富邦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渤海铝公司既不履行其对富邦鑫泰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富邦鑫泰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且富邦鑫泰公司对渤海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也并非专属于渤海铝公司的债权。因此,富邦鑫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富邦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均认可,渤海铝公司应当于《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签订后付款但未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认定渤海铝公司应当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向富邦鑫泰公司支付利息。为便于比较,亦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截至2022年5月14日富邦鑫泰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794100元及利息58358.09元(1794100元×一年期LPR×309天)。
3、截至2022年5月14日,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7149524.97元及利息459449.01元(6877979.34元×日万分之二×334天),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794100元及利息58358.09元(1794100元×一年期LPR×309天)。荆门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4630500元及利息154086.32元(4630500元×一年期LPR×316天),秦皇岛耀尊玻璃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602396元及利息26036.89元(602396元×一年期LPR×409天),也就是说,截至2022年5月14日,富邦鑫泰公司、荆门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尊玻璃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总额合计为7026996元,利息总额合计为238481.3元,均未超出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范围(本金7149524.97元、利息459449.01元)。且从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安徽三建公司应当以7149524.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息,而前述三家公司合计应以70269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息,后续计息基数及利率均未超出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范围,故富邦鑫泰公司可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即为1852458.09元(1794100元+58358.09元)以及以1794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以上计算过程中的“一年期LPR”,均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据实计算。
四、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负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且富邦鑫泰公司系为安徽三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渤海铝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工程项目而提供货物,因安徽三建公司逾期向渤海铝公司付款,而引发渤海铝公司逾期向富邦鑫泰公司付款,结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三建公司负担为宜。
2、富邦鑫泰公司主张由安徽三建公司承担原告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因富邦鑫泰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之间、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之间均无关于律师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94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4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但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总额不超过7608973.98元及后期利息(以7149524.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限;
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原告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等额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10元,减半收取10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嘉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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