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耀尊玻璃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3564号
原告:***耀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铁庄新村20-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NNFC0J。
法定代表人:来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何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虎,该单位员工。
被告:***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建设大厦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105376733C。
法定代表人: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松,该单位员工。
原告***耀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尊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被告***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虎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渤海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2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北京经开工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完成“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7项(C3、C4办公楼及配套商业办公楼、R2人防出入口)DX1地下车库、员工餐厅、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等2项(DX2地下车库、超市、员工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项目)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铝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20年10月20日,原告***耀尊玻璃有限公司与渤海铝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HMQ-CG-2020-194)一份,约定原告为渤海铝公司供应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渤海铝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欠款合计602396元。后原告获知,北京经开工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渤海铝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数码科技园)-C3C4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安徽三建公司应向渤海铝公司支付审定结算价31701521.09元。综上所述,原告对渤海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经审核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到期;渤海铝公司既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又怠于行使其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权利,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秉公裁决。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欠付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利息、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二、目前,本案被告之一***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或不具备支付条件,存在瑕疵;或未到支付节点,为预期债权。答辩人与本案的被告之一***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结算价款为31701521.09元,目前答辩人已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其23872496.12元,剩余价款7829024.97元。剩余价款的支付存在两种情况:1、其中6243948.92元已到了支付节点,但***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合同》第8条“17.3工程进度款付款(6)上述每笔付款分包人在申请都应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请结算价款9%的工程款时,应同时将质保金的发票提供给承包人”的约定,履行相关支付手续,拒绝向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该笔款项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2、其中1585076.05元为质保金,按照《补充协议》第8条17.4质量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4%: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1%";《专业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该笔占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的首期支付节点是2022年7月20日,而且该工程的建设方代为支付了***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久中建鲁泰公司的劳务费679500元,根据《D1C1项目二标段总包及幕墙分包付款协议书》,该笔款需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安徽三建与渤海铝之间的质保金支付节点、支付比例、支付条件有约定,但是国家对此没有约定,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
被告渤海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耀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耀尊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渤海铝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5499.60元。
证据二、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02396.90元,并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还欠付602396.90元。当时约定,结算单出具后付款,但渤海铝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故渤海铝公司应当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向耀尊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5月14日渤海铝公司应付利息26036.93元。
证据三、北京经开工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公司、渤海铝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数码科技园)-C3C4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目的:安徽三建工程公司应向渤海铝公司支付审定结算价31701521.09元。在安徽三建工程公司与渤海铝公司确认工程款后,渤海铝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耀尊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耀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工程公司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具有法律依据,安徽三建工程公司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耀尊公司履行义务。
证据四、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逾期时间(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安徽三建公司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渤海铝公司付息。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对原告耀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原告与渤海铝之间结算数额我们不清楚,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条款,如果我们违背合同约定,渤海铝请求我们付款并且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我们不付款,那我们是违约的。而且对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是在完工的基础上,必须提供付款申请单。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都约定的很清楚,渤海铝必须提供付款单和增值税发票。
被告渤海铝公司对原告耀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合同是有效的。
对证据二、也是在2021年7月2日与海盛公司做的劳务结算,双方也认可。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双方确实对付款有约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有约定,也无异议。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缺陷责任期起算及期限。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支付节点、支付比例,债权存在瑕疵或未到期。
证据三、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竣工验收时间。
证据四、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备案时间2020年7月20日,缺陷责任期起算点。
证据五、结算单。证明结算金额及结算价款。
证据六、支付明细。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安徽三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
证据七、付款协议书。证明建设方扣除保修金依据。
证据八、节点支付情况表。证明按反映了节点支付情况。
证据九、陈明自述。
证据十、微信截图。
证据十一、关于开具工程发票并派员办理支付工程款的函。
证据十二、邮政快递寄付单号。
证据九、十、十一、十二证明工程款到95%的付款节点时,答辩人催促***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付款手续,但其迟迟不履行相关支付手续,拒绝向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耀尊公司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安徽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在合同19.1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对证据二补充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对安徽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第一,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中标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另行签订的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而证据二补充协议17.3.1(5)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第13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是关于工程价款且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约定,故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另外,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约定,安徽三建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向渤海铝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安徽三建公司自认的6243948.92元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多预留的2%质量保证金634010.42元(31701521.09元×2%),共计6877959.34元均应当在2020年5月14日前支付,或者至迟于2021年6月14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13个月内)支付,安徽三建公司已经逾期付款,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逾期时间(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3%)。第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文的解读(第175页),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在补充协议17.4约定的“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属于“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而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第三,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联系。双方补充协议17.4的约定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这两个概念,约定的“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至结算价的1%”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安徽三建公司预留渤海铝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22年5月14日前返还给渤海铝公司。综上所述,安徽三建公司欠付渤海铝公司的债权范围至少为:6877959.34元及自2021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和271515.63元(预留的3%质量保证金951015.63元-代付劳务费679500元)及自2022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即截至到2022年5月14日,安徽三建公司欠付渤海铝公司的债权至少为:7149524.97元及利息459447.68元(6877959.34元×日万分之二×334天)。
对证据三竣工验收记录,三性予以认可,该记录中明确记载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四方均在2020年5月14日签名盖章,能够认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之日为2020年5月14日。因此,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022年5月14日。
对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两个概念,如前所述,缺陷责任期应当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而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无关。
对证据五专业分包幕墙工程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的审定结算价为31701521.09元。虽然证据五载明安徽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551996.12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相应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安徽三建公司仍应当在3170152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履行义务。
对证据六付款明细、证据七付款协议书、证据八幕墙结算及按节点支付情况表,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对证据九、三性不予认可,该自述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勉强将该份证据认定为证人证言,那么因陈明没有出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质询,也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陈明系安徽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安徽三建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十、三性不予认可。首先不能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双方的身份,另外两个聊天人员是否具备处理相关事宜的授权也无法体现,因此该聊天记录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十一、十二、三性不予认可。安徽三建自认的发函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此时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法院也已经向安徽三建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在原告主张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情况下,渤海铝公司已经没有权利对所代位的债权与安徽三建进行处理,否则代位诉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另外,虽然函件中要求渤海铝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但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因渤海铝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渤海铝公司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首先安徽三建说付款的前提是要提供申请并开具发票,因为我没有拿到安徽三建的证据,但是我印象中只有开具发票。申请单也是安徽三建内部的格式。每次付款的时候也是安徽三建认为可以付款了,让我们开具发票,填申请单。但是这次他们没告诉我们可以开具发票并填写付款单,这是双方都心知肚明的事情。至于安徽三建提供的自述和函,都是在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后,在这之前我们都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我们认为在这个诉讼提起之后,这个钱就不应该支付给我们。2022年3月28日的时候我们已经开具了发票,我们认为可以随时交给法院,但是不能给安徽三建,因为案件还没有结论。
被告渤海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违约付款的约定。刚才听安徽三建说付款必须写付款申请,但是实际上是验收后十三个月内必须付款了,我们认为这是安徽三建的内部流程,应该按照补充约定按照时间节点付款,我们也会给安徽三建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耀尊公司对被告渤海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意见。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对被告渤海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渤海铝提供的合同跟我们应该是一个版本,对于付款手续约定的很清楚,必须有一个完工结算,在结算的基础上提供付款申请书,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这并不是次合同义务,而是渤海铝应该先期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如果渤海铝不给我们开具发票,将会造成我们巨大的损失。如果没有发票,这个就不能计入成本,企业所得税就会增加。还有其他的附加费用,这些都要我们来承担,所以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渤海铝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不履行这个手续,我们就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至证据十二虽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安徽三建提交的证据九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渤海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就分包工程“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C3、C4办公楼及配套商业办公楼、R2人防出入口)DX1地下车库、员工餐厅、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等2项(DX2地下车库、超市、员工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项目)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专用合同条款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逾期时间(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3%)”;专用合同条款17.3.2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按照承包人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付款次数或编号;(2)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3)本次扣减的质量保证金;(4)根据合同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专用合同条款17.5.1约定“完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按照承包人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应包括但不限于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专用合同条款19.1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
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又签订《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C3、C4办公楼及配套商业办公楼、R2人防出入口)DX1地下车库、员工餐厅、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等2项(DX2地下车库、超市、员工餐厅、设备用房及人防通道项目)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17.3工程进度款付款约定:“(5)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时暂停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第13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6)上述每笔付款分包人在申请付款前都应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请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时,应同时将质保金的发票提供给承包人。”;补充协议17.4质量保证金约定:“待2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4%;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价的1%;质保期内因分包人供货及施工原因造成的返修,分包人将无偿修复,否则承包人有权自行修复,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2020年5月14日,前述工程通过四方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备案编号为0288经竣2020(建)0044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C1办公楼(首层为商业)等七项(数码科技园)-C3C4外装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合同价款(含补充协议)30287513.13元,审定结算价31701521.09元。庭审中,各方对前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701521.09元均无异议。
再查明,2020年10月20日,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欠款合计602396.9元。
2021年8月27日,安徽三建公司与渤海铝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幕墙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幕墙工程金额合计31701521.09元(详见结算审定表),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4551996.12元,幕墙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7149524.97元。渤海铝公司已向安徽三建公司交付发票24551996.12元,并在庭审过程中将7026996元发票交至本院。
本院立案受理的(2021)冀0391民初3565号荆门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的(2022)冀0391民初442号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3、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与(2021)冀0391民初3565号案件、(2022)冀0391民初442号案件的案由相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且案情相似,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同意将三案中的相关陈述和辩论意见等互通使用,本院将在认定相关事实时一并考虑。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该突破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渤海铝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耀尊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如耀尊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那么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之间、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金额或债权范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安徽三建公司以渤海铝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虽然专用合同条款17.3、17.5约定了分包人应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完工付款申请单并约定了相应申请单应包含的内容,但并未约定该义务与安徽三建公司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且该义务仅为从合同义务,与安徽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安徽三建公司以渤海铝公司未递交付款申请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庭审过程中,渤海铝公司已经提交了后期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发票。因此,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四、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具体债权金额或范围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专业分包幕墙工程结算单是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是,因相关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且涉及本案原告的利益,本院进一步阐释如下:
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故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在合同19.1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即从2020年5月14日起算。
2、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约定,安徽三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多预留了2%的质量保证金634030.42元(31701521.09元×2%)。
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文的解读(第175页),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在补充协议17.4约定的“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属于“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而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补充协议17.4的约定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约定的“5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至结算价的1%”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安徽三建公司预留渤海铝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22年5月14日前返还给渤海铝公司。
4、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17.3(5)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第13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结合工程于2020年5月1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定安徽三建公司自认的6243948.92元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多预留的2%质量保证金634030.42元(31701521.09元×2%)共计6877979.34元,应当至迟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13个月内即2021年6月14日前支付完毕。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逾期时间(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3%)。为便于比较,本院暂将耀尊公司与渤海铝之间、渤海铝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金额均计算至缺陷责任期满之日(2022年5月14日)。截至2022年5月14日,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7149524.97元及利息459449.01元(6877979.34元×日万分之二×334天)。
五、耀尊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权利,以及耀尊公司对渤海铝公司的具体债权金额或范围
1、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渤海铝公司既不履行其对耀尊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耀尊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且耀尊公司对渤海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也并非专属于渤海铝公司的债权。因此,耀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耀尊公司与渤海铝公司均认可,渤海铝公司应当于《工程分包/分供结算单》签订后付款但未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认定渤海铝公司应当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向耀尊公司支付利息。为便于比较,亦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截至2022年5月14日耀尊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债权为:602396元及利息26036.89元(602396元×一年期LPR×409天)。
3、截至2022年5月14日,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7149524.97元及利息459449.01元(6877979.34元×日万分之二×334天),***耀尊玻璃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602396元及利息26036.89元(602396元×一年期LPR×409天),荆门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4630500元及利息154086.32元(4630500元×一年期LPR×316天),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794100元及利息58358.09元(1794100元×一年期LPR×309天)。也就是说,截至2022年5月14日,耀尊公司、荆门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渤海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总额合计为7026996元,利息总额合计为238481.3元,均未超出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范围(本金7149524.97元、利息459449.01元)。且从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安徽三建公司应当以7149524.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息,而前述三家公司合计应以70269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息,后续计息基数及利率均未超出渤海铝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范围,故耀尊公司可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即为628432.89元(602396元+26036.89元)以及以602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以上计算过程中的“一年期LPR”,均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据实计算。
四、诉讼费用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且耀尊公司系为安徽三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渤海铝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工程项目而提供货物,因安徽三建公司逾期向渤海铝公司付款,而引发渤海铝公司逾期向耀尊公司付款,结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三建公司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耀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602396元及利息(利息以60239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但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耀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总额不超过7608973.98元及利息(以7149524.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限;
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原告***耀尊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等额的权利义务终止。
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4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