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658号
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发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建设大厦812室。
法定代表人: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盛天行建(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天公司),恒盛天行建(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被告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78元及利息(以111178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13859.96元);2、判令恒盛公司对港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港天公司、恒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港天公司签订《尚海湾东苑一期50#-54#、69#、73#-75#、82#、84#、85#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保修期两年。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收回涉案地块,于2014年12月停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11117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111178元未付。被告港天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人格混同,合同约定的办公地点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合同及工商注册的联系电话相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人员相同,股东皆有恒盛阳光鑫地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恒盛公司应对被告港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港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港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因政府原因导致该工程不能施工,港天公司从中并未得利,但港天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已经超过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近百万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相应约定,港天公司不应支付。
恒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就本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恒盛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港天公司签订了《尚海湾东苑一期50#-54#、69#、73#-75#、82#、84#、85#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港天工字第12号总第150号,原告系承包方,被告港天公司系发包方,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各自的权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港天公司亦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后该项目因多种原因停工,现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港天公司就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为1111178元,结算签署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了《尚海湾北苑一期92#、95#-107#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天行建工字第6号总第52号,原告系承包方,被告恒盛公司系发包方,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各自的权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该项目因多种原因停工,现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就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为759847元,结算签署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
对前述两份合同履行中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以及通知原告进行结算的书面文件均系被告港天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共同行文向原告发送,而结算文件的签订系原告分别与被告港天公司、被告恒盛公司签订,但结算文件中被告港天公司及被告恒盛公司签字人员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尚海湾东苑一期50#-54#、69#、73#-75#、82#、84#、85#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法定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庭审中均明确该份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基于原告与被告港天公司就原告已施工内容完成了结算,扣除被告港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被告港天公司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基于被告港天公司在结算后未能支付工程款,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以未付款111178元为基数,主张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二被告的举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恒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港天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即便存在人员用工的交叉,部分公司股东存在重合,但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二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的从事民事行为,原告的举证无法证实被告港天公司及被告恒盛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中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对本案中就原告主张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7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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