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建设大厦812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天元港中心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潾,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地产)、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渤海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斌和刘梦红、被上诉人唐山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潾、被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0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唐山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第二、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第三、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窝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关于窝工费用的产生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二被上诉人口述所做出的推断性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11721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拖延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211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2月5日)为1079604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以上共计5291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7日,秦皇岛渤海铝与二十二冶一公司签订了《东旭大厦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秦皇岛渤海铝承包其承建的东旭大厦工程外墙玻璃幕工程,建筑面积暂估46439.39平米,合同总价为18565469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8日本案二十二冶一公司、东旭地产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东旭地产)直接对幕墙施工方结算,工程结算完,乙方(二十二冶一公司)将幕墙施工方的全部债务转移给甲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幕墙施工方。另查明,二十二冶已给付秦皇岛渤海铝工程款700万元,东旭地产已给付秦皇岛渤海铝工程款9472814元,二十二冶一公司、东旭地产共计已给付秦皇岛渤海铝工程款16472814元。庭审中,根据秦皇岛渤海铝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增项部分与价格调整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法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唐兰价鉴(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8323655.78元,其中无争议工程造价17769655.78元,列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55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渤海铝与二十二冶一公司签订的《东旭大厦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皇岛渤海铝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秦皇岛渤海铝起诉东旭地产要求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二十二冶一公司、东旭地产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债务转移性质,因未征得债权人秦皇岛渤海铝的同意而对秦皇岛渤海铝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秦皇岛渤海铝虽起诉了东旭地产,但同时也起诉了二十二冶一公司,也表明并不认可东旭地产与二十二冶一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故东旭地产没有理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具体欠付数额,因554000元为推断性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其中一半为应给付秦皇岛渤海铝的工程款,则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769655.78元加277000元,为18046655.78元,除去二十二冶一公司、东旭地产已支付的部分,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73841.78元。秦皇岛渤海铝要求二十二冶一公司、东旭地产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但欠付工程款确实给秦皇岛渤海铝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73841.7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给付。判决: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841.7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73841.7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给付);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8元,由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东旭大厦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诉人二十二冶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而上诉人二十二冶一公司虽与被上诉人东旭地产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对该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二十二冶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十二冶一公司认为窝工费无依据,但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窝工费列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554000元中,一审法院将推断性意见折半认定,予以部分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8元,由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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