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2963号
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3幢104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21797C。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建设大厦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105376733C。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5,346.99元;2、被告以85,346.99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8月31日违约金暂计100368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定做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玻璃;被告未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误一天,需要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当前,被告仍欠付货款本金85,346.99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玻璃;合同约定,待甲方(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完全部货款方可发货;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需向乙方(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18年6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2018年3月28日、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项下万达项目玻璃定作进行了两次对账,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85,346.99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85,346.99元;并以85,346.99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玻璃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西安万达项目对账单》两份、《被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型号玻璃,并且交付给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6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2018年3月28日、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项下万达项目玻璃定作进行了两次对账,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85,346.99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的货款85,346.99元;并以85,346.99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大成玻璃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85,346.99元;并以85,346.99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2,01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奚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