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88号
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建设大厦812室。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跃斌,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李哲,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渤海公司申请于2021年6月10日追加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实华公司申请于2021年7月15日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21年7月19日该公司以“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能力”为由将委托书予以退回。本院根据渤海公司申请于2021年8月6日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渤海公司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申请,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针对渤海公司的复议作出复议申请意见书。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李哲,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富跃斌,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0,433.08元(实际以司法鉴定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2,330,433.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东大国际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大国际中心项目石材幕墙、金属幕墙、玻璃幕墙及地弹门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6,148,132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六十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场施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被告自身出现问题,该工程于2013年12月被迫停工。2014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后同意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由于设计发生变更,双方同意调整局部单价,即第26层以上(含26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变更项调整方式执行,首层至25层不予调整。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待乙方收到该进度款后2日内进场复工(现场需具备正常施工条件)。乙方进场施工后,七日内甲方再行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其它支付工程款方式以工程进度计划执行原合同。在具备幕墙施工条件下,该工程全部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并明确了现场需具备的施工条件。双方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整个工程现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18年8月17日才复工,在原告施工四个月后由于被告原因于2018年11月17日再次停工,至今仍未复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并提供现场施工条件,但是被告始终消极对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审计决算,但是被告始终不予结算。经原告统计,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9,257,535.66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927,102.58元工程款,尚欠12,330,433.08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利终止合同并有索赔权利。原告为该工程垫付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承担着巨大的债务压力及经营上的压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特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停工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数次沟通,核实关于复工问题、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也向原告数次承诺,原告也数次相信被告,但结果却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毁约,这也验证了被告这种丧失诚信的行为。该项目自2013年以来,已历经七年之久,原告也苦苦等待七年,但是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已经留给被告足够的时间,如今确实无法再继续等待,因此,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因被告实华公司与东大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因此东大公司应与实华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已就案涉工程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16,927,102.58元,我方在2014年6月对这一日期之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作过测量结算:1.沈阳东大国际中心外墙、玻璃幕墙库存材料估价明细表,载明工程总造价1,907,399.86元;2.沈阳东大国际中心外墙、玻璃幕墙形象进度结算明细表,载明总造价10,742,073.77元,在2018年8月,原告复工3个月但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很少,综上,我们已付的工程款和2014年6月之前产生的工程款,我们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二、合同第五条约定,材料价款部分需提供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价款部分需提供建安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配合费1.8%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未提供发票,还未承担配合费、水、电等费用,原告违约在先。三、案涉工程实际上为在案涉合同乙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唐富华所施工,唐富华系挂靠在原告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在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
东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到履行过程中,我司均未参与,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实华公司二者之间履行合同,对于案涉工程我方也不知情,对于尚欠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给付责任,其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渤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为被告东大公司,本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后由原告与被告实华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东大国际中心项目石材幕墙、金属幕墙、玻璃幕墙及地弹门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按照原告的投标文件单价不变,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6,148,132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六十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由于二被告自身出现问题,该工程于2013年12月被迫停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东大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作为招标单位,也参与了招标过程,与实华公司形成共同体,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实华公司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第19页,乙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名为唐富华,该案涉工程一直是唐富华与我方办理相关事务,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唐富华是其工作人员;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在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招标文件无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东大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且工程的招投标都不是我司负责完成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中加盖的是被告实华公司公章,也并非我公司,可见招投标也不是与我司进行的,应当与被告实华公司进行确认。投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标文件中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系原告自行打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司均无法确认,但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主体来看与我司没有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文件中显示招标单位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华东大国际项目部(S)),我司未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实际施工期间的项目部也不是我司设立,文件中也没有我司印鉴或人员签名,该招标文件对我司没有约束力,不能基于该招标文件认定我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根据各方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原告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供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实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合同价款、开工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协议中明确签订协议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乙方收到进度款后2日内进场复工,并约定该协议自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后生效。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该份补充协议并未生效,由此可以看出,整个工程的停工、延期、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已严重违约。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整个工程停工、延期过错在于被告实华公司。
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对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是被告实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完成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也明确是被告实华公司,并且该合同中也明确了施工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实华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这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一组证据的招标文件,没有实际签订及履行,因招标文件显示的招标单位是被告东大公司,而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实华公司,故原告也不能基于显示被告东大公司的招标文件主张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移交单,证明被告实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以及当时答辩时称原告未向其提交工程履约保函是虚假陈述,完全是虚构事实、欺瞒法庭。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履约保函。希望被告能够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正视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付的法律责任。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移交单位写实华东大国际项目部,接收人员为实华公司员工,对该情况我司不知情,可以确认合同签订及履行是在原告与被告实华公司之间完成,与我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现场签证单7份29页,证明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新增及变更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上述工程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
实华公司认为签证单并非我方同意,且无我司印章,并且该签证单无法证明该工程量已完成。现场签证单中由富跃斌签字的予以确认,已计入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书中可确定部分。
东大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是被告实华公司履行,具体意见以被告实华公司为准,施工过程中应当形成工程量签证,而关于结算内容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结算时进行,故无论是工程量还是工程造价是否实际完成以及造价是否准确无法确认,该系列材料中所加盖的东大公司、东大国际项目部,并非我公司或我公司授权的印鉴,我司实际也没有该印鉴,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名的人无法核查真伪,并不是我司人员,另外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在加盖原告公司项目印鉴中,印鉴明确标明本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而该部分签证中涉及工程造价部分的经济签证,显然属于经济活动,故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予以认定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
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的上述签证单中有被告实华公司现场工程师李鑫、富跃斌、预算工程师彭颖超、负责人徐东辉、冯凡签名,并加盖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华东大国际项目部(S)印章,二被告没有提供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辽宁实华集团工程项目现场测量数据表、情况说明,证明对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项目的现场材料数量及玻璃幕墙的工程量,已经过了被告的确认。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测量数据表没有我司印章且无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我司对此数据表不知情。情况说明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该签字并非徐东辉本人签字。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
经审查,测量数据表中有实华公司工作人员魏新力的签名,情况说明中有实华公司工作人员徐东辉的签名,二被告没有提供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施工图纸、幕墙设计会审意见,证明该施工图纸经过被告实华公司、东大公司及幕墙专家组的审核,作为施工使用,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证据也说明东大公司和实华公司共同参与案涉工程的项目决策及管理。
实华公司认为代理人非专业人士,对图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幕墙设计会审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有被告东大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当时二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东大公司具体负责技术,被告实华公司具体负责商务。
东大公司认为图纸真实性以被告实华公司确认为准,我方认为会审意见应当有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单位方能形成会审意见,所以该会审意见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依据应当以是否完成施工为准,而不是基于该会审意见确认工程量及造价。该材料中加盖的沈阳东大开发公司技术章并非我司持有,并非公章和合同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已经提出商务由被告实华公司负责,即涉及到工程施工及给付的事宜,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实华公司之间履行。
经审查,会审意见中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栏中加盖有沈阳东大开发国际中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有东大公司工作人员曹良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东大国际工程款收支统计表,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已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仍然欠付原告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927,102.58元。
实华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无异议,未支付以工程鉴定报告确定部分为准。东大国际收支统计表上实付金额无异议,应付金额与鉴定报告上数额相近,应当以鉴定报告数据为准。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东大国际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2014年之前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8,696,854元。被告已签收该结算书。
实华公司认为该结算书未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使用。
东大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被告实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准,与我司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认在2014年向被告实华公司主张决算,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东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可以反证原告本案诉请尤其是向被告东大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结算书已由实华公司工作人员魏新力签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催款函、律师函,证明由于被告原因,案涉工程停工多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
实华公司认为该系列函件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华公司就欠款、结算事宜达成合意。
东大公司认为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该函件可以确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实华公司主张权利,从未向被告东大公司主张,并且通过函件的内容也可以确认,原告对其与被告实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明确认可的,并且该函件也并未向被告东大公司告知,也不引起对被告东大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效力。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十组证据:照片,证明由于被告原因,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工程尚未完工。
实华公司认为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现在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实华公司存在过错。
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十一组证据:沈阳市房产局网站查询信息、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开发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启玉巷83号写字楼项目“东大国际中心”接续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就开发模式、利益分配、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查询,现案涉工程-东大国际中心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的开发商名称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与实华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东大国际中心,结合前述证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等等),东大公司对于原告与实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施工过程均予以认可,说明其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东大公司与实华公司属于合作开发,那么二被告就应在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赔偿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民法典807条规定,原告对其承建的东大国际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优先受偿权已过6个月法定期限。
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的2.2条明确约定了除已建的地下工程外,后期由被告实华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全部资金投入,可以确认按照二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给付责任在被告实华公司,原告提交该证据也意味着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约定,在结合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被告实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数份合同来看,原告明确认可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当由被告实华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十二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申请意见书,申请人对该鉴定报告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措施费312,658.22元并不准确,应调整为483,822元。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固定单价按照乙方投标文件编号:BHL-SY-20111015-01单价不变,及优化设计后甲方审定后的清单单价为准,措施项目费(包含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市政干扰费、冬雨季施工费等)、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总包配合费等包干使用,不再进行任何调整。投标文件中已明确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459,000元、总包服务费清单计价合计8,709元、税金16,113元,那么措施费应为483,822元。案涉合同对此计费标准已做明确约定,那么双方就应遵守合同约定,即案涉工程的措施费为483,822元。二、争议部分共有14项,纵观整个争议部分,可以清楚的看出这些争议大部分原因仅为实华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的单方不认可行为,从而列为争议项。这完全是实华公司的推脱与狡辩之词,完全没有理由列为争议项,因此,该部分金额9,884,626元均应计算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1、争议(1)、(2)、(8)项(三项金额共计2,703,298.05元)。该部分列为争议项的原因是实华公司对于徐东辉的签字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实华公司已经承认徐东辉是其项目经理,合同中也已经注明其为甲方驻工地总负责人的身份,法官也问询实华公司是否对徐东辉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是实华公司并未申请,由此可以说明作为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徐东辉有权代表实华公司签署签证单、进度批复单等材料。因此,徐东辉签署的该部分文件所对应的2,703,298.05元应计入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2、争议(3)至(7)项(五项金额共计5,014,684.17元)。该部分列为争议项的原因为实华公司对此部分存在异议,且没有参与现场勘察。实华公司仅为口头异议,该部分内容列为争议,未免过于草率。实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部分不应列为争议内容。堆放在加工厂的材料包括已组装完成的单元板块、单元框、中空玻璃、转接件、挂件、单片玻璃、岩棉、铝型材等材料。这些材料通过肉眼就可以看出是与东大项目现场的成品、半成品及材料相一致的,这些材料就是东大项目所使用的成品及半成品,由于被告的原因才未将这些材料送至现场,而且被告相关负责人也去过黎东加工厂,核查过库存量(详见照片与证据四辽宁实华集团工程项目现场测量数据表),现在却矢口否认,显然就是推脱责任、逃避付款义务。3、争议(9)至(14)项(六项金额共计2,166,643.78元)。案涉工程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停工,在2018年复工四个月后再次停工至今。该项目自2013年以来,已历经七年之久,因被告的过错,使申请人在这几年期间发生了吊篮租赁费、占地保管费、工程管理费等多项费用,材料商、租赁站等单位也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详见调解书、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协议书等)向申请人主张所欠付的各项费用,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三、该鉴定意见书中遗漏部分设计费943,455.19元。东大国际中心项目的工程内容包括石材幕墙、金属幕墙、玻璃幕墙及地弹门设计、制作及安装。虽然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但是整个工程的设计内容已经完成,且施工图纸也经过被告及幕墙专家组的审核,意味着申请人对于设计部分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但是中创公司未将未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设计费计入至工程总造价中,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参照幕墙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设计费应为案涉工程造价的3%-5%,现申请人按照最低3%的标准计算,那么中创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遗漏的设计费应为943,455.19元,计算方式为:(合同金额56,148,132元-鉴定金额27,884,464.82元+签证部分及索赔部分3,184,839元)x3%=943,455.19元,因此,该943,455.19元设计费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申请人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被告不仅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还以种种理由进行赖账,纵观整个争议原因,基本都是被告的“不认可”及过错引发,被告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是故意推脱责任的无赖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争议部分的内容实际上是毫无争议的,因此,该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9,884,626元不应列为争议部分,可确定部分少计算了171,163.78元措施费,遗漏的943,455.19元设计费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8,999,083.79元。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十三组:1、2019年5月10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华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去黎东幕墙加工厂核对过遗留在加工厂的材料,实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富跃斌参与其中,说明被告对于部分材料在加工厂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本次鉴定过程中,被告没有参加勘察,又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明显是刻意回避责任,因此,争议(3)至(7)项,这五项金额共计5,014,684.1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实华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工程鉴定书为准。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四组:(2016)辽0102民初8689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函,证明争议(9)应为无争议项。理由如下:由于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停工多年,从而造成吊篮租赁成本增加,吊篮出租方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8月3日起诉原告,最终确定原告应承担的租赁费为90,000元。该费用的增加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80,080元,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3月1日(正常的复工时间,但并未复工)-2014年9月28日(拆除吊篮的时间),共212天,每台45/元/套*日,共124,020元,该部分未包含违约金)。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实华公司认为:1、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案外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另两份租赁合同与租赁站致原告的函与被告实华公司无关。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十五组: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证明争议(11)应为无争议项。理由如下:2018年案涉工程复工,原告又与另一家租赁吊篮的公司沈阳兴宇恒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35元/台/天,共2台。由于被告的原因,2018年11月再次停工,现在这两个吊篮依然在案涉工程现场,至今已经三年有余。经粗略计算,自停工日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今日,35*2*1160(天)=81,2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实华公司认为被告实华公司不是该份租赁合同的主体,应由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解决纠纷,不能以此向被告实华公司主张权利。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十六组:订货合同、(2021)辽0106民初154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争议(12)应为无争议项。理由如下:由于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停工,原告所采购的胶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为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4,100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实华公司认为:1、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案外的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另一份订货合同与审批表与被告实华公司无关。3、原告应当依据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不能在第14组-16组证据依据其与他人的调解书与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即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又对别的事项进行主张。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十七组:协议书,证明争议(13)应为无争议项。理由如下:被告两次停工,遗留在黎东加工厂的材料产生占地费、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厂房占地费20元/平方米,管理费5元/平方米,架子费10元/平方米,共占地1600平方米,经计算,一年的费用高达67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10,000元占地费属于合理范围,请法院予以支持。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签字盖章。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十八组:(2021)冀0391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争议(14)应为无争议项。理由如下:由于被告停工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铝合金型材的供货商向原告主张货款及损失赔偿150余万元,该损失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80万损失费,未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实华公司认为与之前原告作为证据的几份民事调解书发表共同一点,调解书并不要求对所涉事实查明清楚,可以依据双方共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这几份调解书造受实际损失。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案外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十九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为354,998元,依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其主张鉴定额与实际认定额的比例分担鉴定费用。
东大公司认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实华公司、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渤海公司的陈述和实华公司、东大公司的答辩以及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东大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开发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启玉巷83号写字楼项目“东大国际中心”接续工程达成协议,其中东大公司负责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办理项目开发手续及与开发相关费用的支付,除已建的地下工程(现状)外,后期由实华公司负责施工工程的全部资金投入,包括土建结构、装饰装修、设备工程及园区配套工程等;项目建成后,地上建筑物以房产部门测定的面积为准,按东大公司40%、实华公司60%的比例实物分配。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就开发模式、利益分配、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16日,渤海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实华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大街启玉巷83号沈阳东大国际中心项目石材幕墙、金属幕墙、玻璃幕墙及地弹门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开工时间2012年3月28日,竣工时间为主体完工后3个月。合同总价56,148,132元,其中材料价款33,688,879元(此部分提供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价款22,459,253元(此部分提供建安发票)。因总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由总承包方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实华公司驻工地总负责人为徐东辉,实华公司的所有文件经实华公司工地总负责人签署并加盖石化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后方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渤海公司向实华公司提交结算书,实华公司收到结算书后六十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渤海公司不因实华公司延付工程款、停工等原因提出任何索赔。合同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当渤海公司擅自将已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实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4.实华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实华公司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5.合同解除后,渤海公司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实华公司的要求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原告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实华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6.除根据本条第5款解除合同外,实华公司不支付渤海公司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并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因实华公司资金原因工程停工。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后续施工事项达成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复工,2018年11月再次停工至今。实华公司已陆续给付渤海公司工程款16,927,102.58元。
本院根据渤海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8月6日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8日,中创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7,999,838.82元,说明:(1)已安装完成的塔楼大面单元玻璃幕墙涉及造价13,258,145.61元,现场实际已安装完成。(2)塔楼顶部钢桁架处理埋件涉及造价64,651.41元,现场实际已安装完成。(3)现场遗留已组装完成但未安装的单元板块涉及造价2,190,700.84元,现场很多楼层均存在未安装的单元板块。(4)现场遗留的玻璃材料费涉及造价171,539元,在现场的很多楼层中放置。(5)现场已安装及遗留现场的方钢管涉及造价320,795.64元,现场东侧已安装方钢管,现场很多楼层均存在方钢管材料。(6)现场遗留铝单板材料涉及造价618,142.82元,在现场的库房中存在铝单板材料。(7)现场遗留的铝型材料涉及造价1,042,049.28元,在现场的库房中存在铝型材料。(8)措施费涉及造价312,658.22元,虽然合同约定措施费一次包死,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工程未完工,故按照已完工程比例进行计取。(9)签证单008与签证单009涉及造价21,156元,建设单位签章处为富跃斌签字,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9,884,626元。说明:(1)-(2)项现场已安装完成的埋件涉及造价1,543,724.39元,转接件、挂件涉及造价162,534.44元,为原告按照已批复的进度款折算平米单价计取,并且进度款批复单上有徐东辉的签名,被告对于徐东辉的签名不予认可,故放入无法确定结论中,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法院裁定,两项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材料价格计取分别为596,301.51元,80,095.04元。(3)-(7)项在加工厂已组装完成的单元板块涉及造价989,774.33元,单元框涉及造价444,179.12元,在加工厂遗留的材料-中空玻璃涉及造价612,371.36元,在现场及加工厂的材料-转接件、挂件涉及造价207,109.86元,在加工厂遗留的材料-单片玻璃、岩棉、铝型材等涉及造价2,761,249.5元,勘察加工厂遗留材料时,为我司与原告进行的勘察记录。由于被告对于此部分材料存在异议,所以没有参加勘察记录,故此部分内容放入无法确定结论中,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法院裁定。(8)签证单001、002、003、004、005、006涉及造价997,039.2元,建设单位签章处为徐东辉签字,被告对于徐东辉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故此部分内容放入无法确定结论中,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法院裁定。(9)吊篮租赁费属于索赔项,涉及造价84,410.49元,由原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10)工期延误引起的工程管理增加费用属于索赔项,涉及造价1,048,133.29元,由原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11)吊篮2018年二次进场损失费属于索赔项,涉及造价10,000元,原告称其在2018年复工再次进场发生的此项费用,由原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12)2018年复工胶损失费属于索赔项,涉及造价14,100元,原告称其在2018年复工再次进场发生的此项费用,由原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13)加工厂单元板块等占地保管费属于索赔项,涉及造价210,000元,原告称单元板块及其他材料一直存放在黎东幕墙加工厂,一直在发生保管费,由原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14)供货商解除合同材料报废等损失属于索赔项,涉及造价800,000元,由原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以上确定结论及无法确认结论中涉及的材料,最后原告需要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如果移交的材料有缺漏,原告需要补给建设单位或者按照定案的单价扣除材料费。另,该工程合同中第十三条-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进度及保修中写明乙方不因甲方延付工程款、停工等原因提出任何索赔及合同中第十八条-合同解除中写明甲方不支付乙方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并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
渤海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复议申请意见书,结论为复议申请中涉及造价无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渤海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实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渤海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相对方均是渤海公司与实华公司,故渤海公司与实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实华公司对欠付渤海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东大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虽然东大公司与实华公司之间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工程款亦是由实华公司支付,因此虽然实华公司系东大公司的股东,但渤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法人资格混同的事实。综上,渤海公司要求东大公司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是唐富华施工、渤海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时,渤海公司与实华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予。
关于渤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双方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999,838.82元,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884,626元,由于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渤海公司不因实华公司延付工程款、停工等原因提出任何索赔,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并承担有关损失和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渤海公司无权因停工而向实华公司提出索赔,在鉴定意见无法确定部分中的(9)(10)(11)(12)(13)(14)项均属于索赔项,合计2,166,643.78元,渤海公司要求实华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法确定部分中的(1)(2)(8)项中的进度款批复单及签证单中均有实华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徐东辉的签名,实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有徐东辉签名的进度款批复单及签证单予以确认,(1)(2)(8)项所涉及的工程款2,703,298.05元,实华公司应给付原告。因实华公司工作人员富跃斌曾与渤海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加工厂进行勘察,对加工厂存有组装成型的成品、半成品及材料的事实是明知的,实华公司虽对此部分材料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3)~(7)项所涉及工程价款5,014,684.17元,实华公司应给付渤海公司。综上,实华公司应给付渤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5,717,821.04元(17,999,838.82+2,703,298.05元+5,014,684.17元),扣除实华公司已支付渤海公司的工程款16,927,102.58元,实华公司应给付渤海公司工程款8,790,718.46元。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措施费按照已完工程比例进行计取,并无不当,故对渤海公司主张措施费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因施工承包合同中对设计费并无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设计费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应另行计算,并无不当,渤海公司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供实华公司应另行支付设计费的相关证据,故渤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停工,直至2018年8月复工,在此期间,渤海公司明知实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却一直未主张权利,渤海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渤海公司自行承担,因工程于2018年11月17日实华公司再次停工后实华公司仍未支付渤海公司工程款,因此实华公司应自2018年11月18日起向渤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渤海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渤海公司起诉时要求实华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由此可见渤海公司认为2014年6月23日实华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渤海公司于2021年1月才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且案涉工程在沈阳市房产局登记备案的开发商是东大公司,而不是实华公司,故渤海公司提出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8,790,718.4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48,499元,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06,499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12元,由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吕丽晶
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