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642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女婿),男,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乐至县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
法定代表人:杨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65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乐至县万贯国际建设工程工地务工时,不慎从夹层摔下跌伤,经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好转出院。2021年3月11日,乐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2021年7月22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2022年2月25日,乐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62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85.60元、鉴定费(医学诊断费用、交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钢板手续费、营养费、护理费)20000元、其他费用(受伤职工购买医疗用品、护送人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补助费、参加鉴定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参加工伤事故赔偿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病历资料和相关资料打印费)12000元,共计166535.60元。
长胜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486.59元,乐至县社保局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78.13元。原告自行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费被告不负担。请法院公正裁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乐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乐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决[2021]-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资劳鉴[2021]初20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21]临鉴字第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不[202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乐至县万贯国际建设工程工地务工时,不慎从夹层摔下跌伤,事发后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产生的医疗费70486.59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侧肱骨远端骨折;2.胸椎骨折,T123.导管相关性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2.术后1.2.3.6.12月各复查X线一次,严格遵医嘱锻炼;3.骨科门诊每月复诊一次。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
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3月11日,乐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决[2021]-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21]临鉴字第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21年7月22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资劳鉴[2021]初20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为八级。2022年2月15日,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不[202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2022年3月10日,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78.13元,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779.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行政机关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发前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按照规定应先行向社保机构申请,由社保机构确定其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1.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住院期间护理系由其自行解决,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最近三年的工作工资情况,其护理费为3960元(33天×120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66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42578.08元。首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故对***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5779.83元。***于2020年12月13日受伤,2021年7月22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资劳鉴[2021]初20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21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78.08元(5779.83元÷30×221天)。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2160已超出上述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计算8个月,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49500元(74250元/年÷12个月×8个月);4.鉴定费、医学诊断费用、交通费,因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鉴定为八级,故原告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司法机构作出的需要多少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出院医嘱也未注明,故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其他费用,原告要求的受伤职工购买医疗用品、护送人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补助费、参加鉴定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参加工伤事故赔偿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病历资料和相关资料打印费等,该费用中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受伤职工购买医疗用品(胸腰椎矫形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应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338.0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933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才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