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144103866。

法定代表人:杨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制止和纠正被告在没有履行完合作协议,就将履行完协议才能获得独立处置权的果园路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路××号地号P-C-A(33)-0745上)房产私自处置的违约、违法行为;2、限被告一个月内将独自违法、违约处置的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房产全部追回。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本人和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由本人提供土地和旧房(××路××号P-C-A(33)-0745),开发商出资合法规划、建设并办理合法产权证,合作建房。合作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履行完合作协议后,按协议约定获得各自的房产。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开发商必须交付本人获得的新建房产的合法产权证”作为该协议成立和履行完成的一个必须条款。只有合作协议履行完,约定属于各自的房产才能依协议完全归各自所有,自己才有独立处置的权利。而开发商至今都还没有履行完合作协议,致使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至今无法达到;因此该协议中涉及到的所有房产应还在合作中,还不能按合作协议约定分配,还不属于任何单独一方。在合作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完之前,自己和开发商都没有单位处置××路××号××房产的权利。现被告私自处置房产的行为严重违约和违法,侵犯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县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三年未果,再不依法依规纠正、制止开发商违法违约处置还不属于自己独立所有房产的行为,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建设,乙方提供土地及房产,建成后按协议分配后,剩余房屋由甲方按商品房售卖”。协议签订后,双方都积极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8月7日返还原告位于隆泰雅苑小区一幢二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143.28㎡住房一套和一幢一层7号建筑面积176.21㎡的门市一间。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理好相关产权证书。2017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2017)川3434民初316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返还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018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交付房产证未果,201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履行(2017)川3434民初316号调解书(交付房产证)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和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所赔付的违约金50000元及可获利息23920元;2、原告退还被告2020年12月14日隆泰雅苑小区一幢二单元3楼2号房屋后,被告按越西县同类商品房价格向原告赔偿房款及装修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案涉房屋因违约造成的贬损及违约金合计105600元。法院(2019)川3434民初757号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原告诉请。2020年12月14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现原告以协议内容“开发商必须交付原告获得新建房产的合法产权证”作为《拆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的成立和履行完成的一个必要条件,起诉被告,实属无稽之谈。被告人早在2013年及2014年就已依协议内容,合法处置了以上房产,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协议内容及有效性,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是合同条款,被告只有向原告交付了产权证合作双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被告才可以处置其他房屋;2、(2017)川343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通过法院调解确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交付了产权证才完成合作义务;3、《材料清单》,《越西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越西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返还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的受理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产权证,协议约定被告返还房屋后,剩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售。被告于2013年、2014年已将房屋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被告有权出售其他房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并没有约定交付房产证是协议有效的前提,且通过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一直在申请强制执行,并认可2011年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据材料》、《恢复执行通知书》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明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受理通知书,因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其他关联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恢复执行通知书,虽被告不认可,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位于××路××号的旧房面积211㎡交给被告,由被告出资拆危建新联合建房。原告自愿选择建成的新房1套75㎡,门市面积171.60㎡。被告返还原住户后剩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商品房出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8月7日返还原告位于隆泰雅苑小区一幢二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143.28㎡住房一套、一幢一层7号建筑面积176.21㎡的门市一间。被告将剩余房屋进行出售和处置,后原、被告因面积补差价和办理产权证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2017)川343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返还房屋产权证,故协议中涉及到的所有房产还在合作中,还不属于任何单独一方,被告出售和处置××路××号上新建其他房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限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被告独自处置的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路××号地P-C-A(33)-0745)房产全部追回。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协议属于什么性质?2、开发商(被告)交付原告返还新建房产的合法产权证是否是协议成立和履行完成的一个必须条款?3、原告是否有权处置返还房屋后剩余房屋?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按协议履行了拆旧建新和返还房屋事宜。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的性质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被告拆除原告原房屋进行新建,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新建房屋。2、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以国土、城建机关批准建房,规划手续和片区内所有拆迁户全部签订协议后生效。同时约定办理新建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承担。原告因返还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交付提起的诉讼,通过本院审理后以调解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产权证的时间。故产权证的办理交付不是协议生效的条件。被告应该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交付原告返还房屋的产权证。3、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商)返还原告(原住户)新房后剩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商品房出售。被告已于2013年、2014年分别返还原告住房和门面,剩余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有权处置剩余房屋。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因未向原告交付返还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拆危建新工程还在合作中,所建房产属原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单独处置(返还原住户房产之后)剩余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1、制止和纠正被告在没有履行完合作协议,就将履行完协议才能获得独立处置权的果园路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路××号地号P-C-A(33)-0745上)房产私自处置的违约、违法行为;2、限被告一个月内将独自违法、违约处置的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房产全部追回的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义 波

审 判 员 吉俄热吉

人民陪审员 郭 文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稼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