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 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

法定代表人:杨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制止和纠正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完合作协议,就将履行完协议才能获得独立处置权的果园路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路××号地号P-C-A(33)-0745上)房产私自处置。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履行完合作协议后,按协议约定获得各自房产,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不动产产权证是被上诉人义务,现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案涉房屋产权证,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完,被上诉人不能处置协议约定的房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长胜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起诉相偏离,事实及理由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的产权证已经处理,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产权证交付不是协议生效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制止和纠正被告在没有履行完合作协议,就将履行完协议才能获得独立处置权的果园路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路××号地号P-C-A(33)-0745上)房产私自处置的违约、违法行为;2、限被告一个月内将独自违法、违约处置的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房产全部追回。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四川长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位于××路××号的旧房面积211㎡交给被告,由被告出资拆危建新联合建房。原告自愿选择建成的新房1套75㎡,门市面积171.60㎡。被告返还原住户后剩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商品房出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8月7日返还原告位于隆泰雅苑小区一幢二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143.28㎡住房一套、一幢一层7号建筑面积176.21㎡的门市一间。被告将剩余房屋进行出售和处置,后原、被告因面积补差价和办理产权证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17)川343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返还房屋产权证,故协议中涉及到的所有房产还在合作中,还不属于任何单独一方,被告出售和处置××路××号上新建其他房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限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被告独自处置的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路××号地P-C-A(33)-0745)房产全部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协议属于什么性质?2、开发商(被告)交付原告返还新建房产的合法产权证是否是协议成立和履行完成的一个必须条款?3、原告是否有权处置返还房屋后剩余房屋?1、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按协议履行了拆旧建新和返还房屋事宜。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的性质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被告拆除原告原房屋进行新建,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新建房屋。2、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以国土、城建机关批准建房,规划手续和片区内所有拆迁户全部签订协议后生效。同时约定办理新建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承担。原告因返还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交付提起的诉讼,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后以调解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产权证的时间。故产权证的办理交付不是协议生效的条件。被告应该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交付原告返还房屋的产权证。3、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商)返还原告(原住户)新房后剩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商品房出售。被告已于2013年、2014年分别返还原告住房和门面,剩余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有权处置剩余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因未向原告交付返还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拆危建新工程还在合作中,所建房产属原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单独处置(返还原住户房产之后)剩余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1、制止和纠正被告在没有履行完合作协议,就将履行完协议才能获得独立处置权的果园路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路××号地号P-C-A(33)-0745上)房产私自处置的违约、违法行为;2、限被告一个月内将独自违法、违约处置的隆泰雅苑一幢二单元房产全部追回的诉讼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处置协议已约定的房产是依据双方协议的第二条、第十二条。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返还原住户新房后剩余房屋全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按商品房出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双方《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处置××路××号新建房产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指出双方协议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表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产权证就没有处置协议约定房屋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拆危建新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并没有约定该项内容,反而是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上诉人返还原住户新房后剩余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按商品房出售,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约定的新房,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处置剩余的房屋。协议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但并没约定被上诉人未交付房屋产权证就不能处置剩余房屋,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不能处置剩余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