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747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南大道南华温泉旁10楼办公室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36号之一201A。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贺,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前锋村前锋南路35号之十八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彬,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华建筑公司”)诉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建筑公司”)、**贺、***、广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晟公司、**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智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晟建筑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偿还886096.28元;二、判令恒晟建筑公司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以647986.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为29105.3806元;三、判令恒晟建筑公司自2022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6096.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8528.67元;四、判令恒晟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四项暂合计:953730.34元。五、判令**贺、***、智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建筑公司、**贺、***、智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为广州供电局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施工(黄埔标段)的总承包方,智光公司中标成为上述工程的分包方。为了承接上述工程,**贺、***伪造韶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智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承接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为2089116.16元),并使用伪造公章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贺、***又使用伪造的公章与智光公司签订《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土建施工-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进行项目结算,并终止了韶华建筑公司与智光公司的项目,项目结算款为20万元。根据上述补充协议,智光公司支付完上述工程结算款后,韶华建筑公司与智光公司的权利义务终止。然而为了继续完成案涉工程,智光公司绕开有资质的韶华建筑公司,直接与不具有工程资质的恒晟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889116.16元),违法将剩余案涉工程分包给恒晟建筑公司,并直接与恒晟建筑公司进行了剩余工程款的全部结算。由于恒晟建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智光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
由于恒晟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等人,***等人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广州中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晟建筑公司应向***等人支付工程款798558.37元及利息,韶华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强制划扣韶华建筑公司银行账号376596.75元,2022年8月24日执行韶华建筑公司509449.53元,合计共886096.28元。
2021年7月15日,恒晟建筑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出具***,承诺案涉工程为恒晟建筑公司的自营工程,其自愿承担该项目的后续所有相关问题的责任。
韶华建筑公司认为恒晟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向韶华建筑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案涉工程的所有问题,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贺、***伪造韶华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造成了韶华建筑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且签订合同时,***为恒晟建筑公司的全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智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恒晟建筑公司,直接与恒晟建筑公司结算,最终导致韶华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损失,智光公司理应对恒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韶华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恒晟建筑公司辩称,韶华建筑公司所起诉依据的黄埔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是错误判决,已就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本案应以再审结果作为考量依据。
**贺、***辩称,案涉项目是***建筑公司挂靠韶华建筑公司处实施的,恒晟建筑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支付了挂靠费用,该项目是有得到韶华建筑公司的授权,不存在**贺、***伪造公章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审判决,也并没有做出相关认定**贺、***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所以**贺、***不应就其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恒晟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其股东对恒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智光公司辩称,一、智光公司与韶华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结清,无其他所需承担义务及责任。根据智光公司与韶华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土建施工-鹅山配电10千伏电源改造分包合同补偿协议(一)》,双方已就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在智光公司支付了20万工程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同时智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已无其他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故智光公司无需向韶华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二、韶华建筑公司就恒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智光公司。从(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案件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韶华建筑公司主***建筑公司借用其资质,挂靠其名下的事实及(2022)粤01民终10173号案件判决书第20页第一段法院认定的内容来看,韶华建筑公司与恒晟建筑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系其内部问题,并非智光公司导致,与智光公司无关。
三、韶华建筑公司认为智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由相应的行政部门或法院认定,在此之前,无人能对该行为的性质做出认定。即使智光公司的行为存在不合规的情况,相应的损失也应由行为的相对方或合同相对方主张,韶华建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无具体日期),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承包人)和智光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0082000WP20175009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土建施工。
2018年(无具体日期)智光公司(发包方甲方)***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089116.16元,承包方委托**贺为本工程的负责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之后智光公司(甲方)***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土建施工-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分包合同的结算造价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如下:原合同暂定金额2089116.16元,现根据施工情况,双方协商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00000元,此金额为最终结算价(含10%税)。2018年11月26日,智光公司向韶华建筑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2018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土建施工”。次日韶华建筑公司向智光公司开具了发票。2018年7月5日,韶华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韶华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均为**贺、***伪造韶华建筑公司公章签订的。
2018年(无具体日期),智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晟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8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内容基本与上述智光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致,工程造价为1889116.16元。2020年8月31日,智光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分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双方约定同意就本工程项目增加造价370883.84元,调整后合同结算价为(含9%税)2260000元,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
恒晟建筑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载明近期收到法院传票,同时了解到韶华建筑公司因为恒晟建筑公司项目“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被作为第二被告,同时冻结了银行账号,对此造成的负面影响,恒晟建筑公司深表歉意,对此作出以下说明和承诺。首先,该项目“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是恒晟建筑公司自营项目,此项目的所有施工费用***建筑公司自行负责,跟韶华建筑公司无关。最后,恒晟建筑公司承诺会承担该项目后续所有相关问题的责任。
2021年5月28日,案外人***、***和***等人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向本院起诉恒晟建筑公司、韶华建筑公司、南电公司和智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韶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判决确定恒晟建筑公司向***、***和***等人支付工程款798558.37元及利息(利息以79855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韶华建筑公司对恒晟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晟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0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韶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共同向***、***、***发包涉案工程,应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因***、***、***未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法律效力。2022年8月19日通过法院扣划韶华建筑公司的账户376596.75元,2022年8月24日执行了509449.5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恒晟建筑公司是否应偿还韶华建筑公司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虽然已经确认了恒晟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应当对案外人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恒晟建筑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出具的《***》中承诺涉案项目的所有施工费用***建筑公司自行负责,跟韶华建筑公司无关,恒晟建筑公司承诺会承担该项目后续所有相关问题的责任。该《***》是恒晟建筑公司对内部责任分担的承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韶华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根据该《***》主***建筑公司向其偿还886046.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韶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支付工程款也是韶华建筑公司的义务,因此其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和智光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已经生效的判决并未认定**贺、***和智光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且双方之间也未有约定,因此韶华建筑公司主张**贺、***和智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86046.28元;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5元,由原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