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6682号
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东乡岗子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尚,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工程部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秀兰尚城3号楼1单元2703。
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双兴苑东区一号楼41门。
法定代表人:詹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英,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顺沙路9号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顺沙路9号公司宿舍。
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辉良、李梦尚,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海英、范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辉良、李梦尚,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海英、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友好合作,2012年、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场地进行绿化苗木种植,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020604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诚恳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选择诉讼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1020604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11458.9元(暂估计算,实际要求支付到付清全款之日止),共计123206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2015年3月收购了净山湖高尔夫,我们认可欠款数额为1020604元,但是不认可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场地进行绿化苗木种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20万元,尚欠原告共计1020604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计算的系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会所及停车场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数额1020604元无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一百零二万零六百零四元及利息(以一百零二万零六百零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宗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