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7民初671号
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东镇岗子上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博野县乃至全国苗木行业知名企业,在业内享有极高声誉。原告***系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0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苗木生意,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落实好苗木,后又电话联系不上,所以原告***没有再继续与被告***合作。被告***作为一个中介人对原告怀恨在心,利用其两个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开始辱骂、诋毁二原告,并配发了原告***的多张照片,用“通缉苗木犯罪嫌疑人”“大汉绿洲的败类苗木界的耻辱”“骗子”“人品次”“道德败坏”等语言恶意中伤二原告,广泛传播。经多次交涉,被告***没有丝毫收敛。自今年06月14日开始散布直到起诉之日,仍没有消除影响。微信作为国内近十亿人使用的现代通讯方式,其传播范围之广,速度之快,造成的社会影响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况且,被告***也是苗木界人士,其故意诋毁、诽谤原告也主要在苗木界。原告的许多新老客户及合作伙伴纷纷询问事情的原委,对原告的信誉或者工作能力、人品产生了怀疑,更有甚者提出解除合同。事发后原告***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精神备受压力,身心疲惫。被告***故意侵害他人名誉,发布原告***的肖像,指名道姓,恶意中伤,性质恶劣。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07月27日,营业期限2007年07月27日至2019年07月26日,注册资本1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观光旅游服务、市政设施管理服务、市政道路工程服务、古建筑工程服务;城市垃圾清扫服务;工程、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农业科技开发、推广服务;荒山绿化、造林和更新、土地整理服务;城市花卉布置、管理;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围栏工程施工;苗木、花卉种植、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原告***系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10月01日,原告***和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间自2017年10月01日起至2018年10月01日止。
被告***作为一个苗木中介人曾与原告***有过业务来往。2018年06月14日,被告***利用其手机(手机号码150××××8106)上的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多次散发辱骂、诋毁二原告的信息,并配发了原告***的多张照片,用“通缉苗木犯罪嫌疑人”“大汉绿洲的败类苗木界的耻辱”“骗子”“人品次”“道德败坏”等语言恶意中伤二原告,广泛传播。
庭审时,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和***于2018年06月14日微信聊天信息8页;鲁某于2018年06月14日在定州老韩苗友俱乐部(500)微信群的证明2页;蒋某于2018年06月14日在定州孙宁月季园(331)微信群中的信息1页;***在红红苗木精英群(339)和找树网保定群(500)发现的信息2页;***在中国梦(81)发现的信息2页,在2018聚会群韩…木交流群(251)发现的信息1页,在2018富源绿…认证群(499)发现的信息1页;原告***的微信好友得知被告***发布信息后,与原告***的聊天记录7页;***和***的聊天记录6页,通话记录1页,***和***通话记录2页;常雪娇和被告***的聊天记录2页;***朋友圈截图的***发布的朋友圈信息11页。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一个苗木中介人,在2018年06月14日利用其两个微信朋友圈、微信群,散发辱骂、诋毁二原告的信息,并配发了原告***的多张照片,用“通缉苗木犯罪嫌疑人”“大汉绿洲的败类苗木界的耻辱”“骗子”“人品次”“道德败坏”等语言恶意中伤二原告,广泛传播。2、保定风景园林行业协会于2017年09月颁发给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书一份;河北省林木种苗协会于2017年09月颁发给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会员证书一份;保定市林业局于2017年05月颁发的保定市林木种苗龙头企业证一份;河北省林业厅颁发的2016年-2017年河北省林果重点龙头企业证一份。3、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2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系原告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担任业务职务,月收入3000元;在2018年06月14日至2018年07月22日期间,因为***侵害名誉权,原告***精神备受压抑无法正常工作,为此误工25天,根据本单位的规定,扣发***工资2500元。4、2018年07月13日二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鲁某、蒋某、胡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手机微信、朋友圈散布了诋毁原告的信息。5、2018年07月18日定州市公安局赵村派出所出具的定公(*)行罚决字[2018]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8年06月14日大堡自町村***在微信朋友圈及多个微信群发布信息,称***是骗子;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认,***陈述,视图资料等证据证实。该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报警,警方对被告***作出处罚。6、2018年06月27日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清苑区源达加油站购买400元汽油的发票一张;2018年07月12日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清苑区加油站购买200元汽油的发票一张;2018年07月20日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清苑区加油站购买300元汽油的发票一张。该证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损失900元。7、2018年06月19日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缴纳鉴证咨询服务费、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8、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2017年和2018年员工成单利润提成表各一份。该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苗木业务受损,收入降低。9、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劳务合同一份。10、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和天津市武清区绿特欣苗圃于2018年05月13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天津市武清区绿特欣苗圃于2018年06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致使标的额为297950元的苗木买卖合同解除。
2018年07月31日,本院到定州市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户籍信息、该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该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该所对代永杰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认可自己在手机朋友圈、微信群上散发了原告诉称的信息。
本院认为,微博的特点在于廖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与正式媒体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被告***与原告***同为从事苗木经营,其对竞争对手原告***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加以克制,避免损害原告***及其单位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被告***利用微信平台,多次发表对原告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诋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由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及其单位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到庭不能协商,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损证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507638****)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连续三天发布向原告***和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信息。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和保定大汉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