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3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玉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院4号楼9层1单元1004室。
法定代表人:盛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康林,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私人雇工,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祥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强公司)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11号楼、C-08地块住宅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平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平强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北京建委备案的工程信息也显示平强公司确实承包上述项目,且***为平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和实际施工人,也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代表平强公司,***、任昌平为平强公司的施工队长,其以平强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系代表平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平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平强公司承担。2.一审并未查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否与平强公司备案的或实际使用的公章一致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仅凭平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印章被他人私刻即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涉嫌经济犯罪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证据不足。3.现有新证据也可以证实,***、任昌平实际挂靠平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基于***、任昌平与平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表明平强公司同意***、任昌平以其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为完成其挂靠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而对外采购、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平强公司,平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相应的挂靠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平强公司也应当承担因其同意他人挂靠而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平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质上应属与犯罪行为有牵连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仔细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继续审理本案,而非凡是与犯罪嫌疑有牵连的即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而言,基于平强公司确实承包有案涉工程项目,***系平强公司的劳务施工队长和案涉工程项目的联系人和实际施工人,平强公司对于***以其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知情且认可,故不论案涉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平强公司印章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都不影响平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平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平强公司没有接过案涉工程,任昌平伪造我公司印章一事已经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伪造印章罪,我公司从未与建祥瑞公司就争议项目签署过合同,案涉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对方的起诉并无不当,应该维持。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就是给我哥任昌平打工的,应当由任昌平承担法律责任。
建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强公司、***共同向建祥瑞公司给付租赁费710
000元;判决平强公司、***共同赔偿建祥瑞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欠付租赁费71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平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建祥瑞公司提交盖有建祥瑞公司(乙方)合同专用章与平强公司(甲方)公章的《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其中,***在《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建祥瑞公司主张与平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平强公司承担相应租赁费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平强公司主张《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中盖有平强公司的公章是假章,系任昌平、***私刻的公章签订本案合同,平强公司、建祥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建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强公司认为任昌平、***涉嫌刑事犯罪,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京公西(广外)受案字[2019]000244号受案回执。一审法院认为《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中平强公司的公章是否私刻与本案建祥瑞公司、平强公司间是否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即二者之间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平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一定关联,鉴于单位公章被私刻一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应首先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处理,故一审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一审法院对建祥瑞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强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1)京01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任昌平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一千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任昌平现已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祥瑞公司依据案涉《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提起本案之诉,主张与平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要求平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平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中盖有平强公司的公章是假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任昌平确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鉴于任昌平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已经审结,该刑事案件判决并未涉及建祥瑞公司经济纠纷,现建祥瑞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平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
综上,建祥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祥瑞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3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