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院4号楼9层1单元1004。

法定代表人:盛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康林,男,该公司劳动力管理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任昌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对案涉重要证据未进行调取的情形下,依据***、任昌平、***提供的证据径行判决平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扩大分包协议》属于本案重要证据,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和必要性,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情形。(二)一、二审法院在法官未调取证据、在无法证明案件完整事实的情形下,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平强建筑公司责任承担的判决是基于无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作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情形。1.平强建筑公司并未承包过***《财产租赁合同》有关的所有相关租赁物;2.***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公司的印章系任昌平私刻,经鉴定非平强建筑公司的印章,且案涉合同的签署并非平强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无效;3.任昌平、***没有得到平强建筑公司的授权,系无权代理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4.***调取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平强建筑公司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施工队长等人员不同的情形,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平强建筑公司与***没有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2.***无权要求平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违约金、运费及返还剩余租赁物品;3.任昌平私刻印章与***签署《财产租赁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整个过程中,平强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以任昌平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平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平强建筑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系平强建筑公司与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真实签订。合同所涉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项目的承包人是平强建筑公司,且该项目真实存在并实际进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施工队长,负责本企业作业队伍的全面管理工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并综合***、任昌平并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平强建筑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包工程,平强建筑公司允许***、任昌平挂靠在自己名下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等情形,认定***在《财产租赁合同》签字盖章,即使《财产租赁合同》上平强建筑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假章,***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及《财产租赁合同》中盖章的效力,***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财产租赁合同》对平强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强建筑公司主张,任昌平除在***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外,还在另一份《扩大分包协议》亦加盖了此印章,一、二审法院应当调取该《扩大分包协议》而未予调取,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主张缺乏依据。平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