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20326号

原告: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玉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院4号楼9层1单元1004室。

法定代表人:盛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康林,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租赁费710 000元;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欠付租赁费71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强公司)因承包施工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中心11号楼、C-08地块、C-12地块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与建祥公司签订两份《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约定由平强公司向建祥公司承租主(次)龙骨、木方、主龙骨延伸头等建筑器材,其中乡中心11号楼的合同总价为65 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满,租金付到100%,双方将账务手续、结清;C-08地块、C-12地块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总价为945 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满,租金付到80%,剩余租金在60个工作日内双方将账务手续及租金全部结清。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解决。***与建祥公司签订《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同意与平强公司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共同履行合同。2018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租赁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结算总额为1 010 000元,目前二被告仅支付了300 000元,余款710 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建祥公司提交盖有建祥公司(乙方)合同专用章与平强公司(甲方)公章的《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其中,***在《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建祥公司主张与平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平强公司承担相应租赁费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平强公司主张《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中盖有平强公司的公章是假章,系任昌平、***私刻的公章签订本案合同,平强公司、建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强公司认为任昌平、***涉嫌刑事犯罪,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京公西(广外)受案字[2019]000244号受案回执。本院认为《顶板钢木龙骨租赁合同》中平强公司的公章是否私刻与本案建祥公司、平强公司间是否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即二者之间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平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一定关联,鉴于单位公章被私刻一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应首先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处理,故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本院对建祥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艳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