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院4号楼9层1单元1004。

法定代表人:盛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康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国,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北京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昌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国、任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我方不同意支付许建国租金、逾期给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签字人***既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经我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且经鉴定许建国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公司的印章系任昌平私刻,***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亦未表示过同意及追认;二、***签署的租赁合同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与许建国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委托其他人与许建国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我公司从未租赁过许建国任何租赁物,因此许建国与我方不产生合同关系,由此造成的欠付租金、违约和赔偿问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任昌平、***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购买或租赁财产、材料的限,住总三公司与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权负责施工材料的购买或租赁,仅向住总三公司提供劳务,***不具备代理我公司签署租赁材料的资格,因此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合法表象,由此造成的责任不应及于我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许建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得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任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许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建国和平强建筑公司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2、判令平强建筑公司向许建国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尚欠的租金369 138元整,并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平强建筑公司向许建国赔偿32 976元整;4、判令平强建筑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支付赔偿之日止按每日43.28元计算的租金;5、判令平强建筑公司支付许建国垫付的运费32 678元;6、诉讼费由平强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许建国和平强建筑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许建国向平强建筑公司出租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轮扣支架每天每米0.016元、0.6m、0.3m的横杆、立杆,每天每根0.016元。平强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为史建文和刘治红。平强建筑公司每月25日前向许建国支付上月租金,租金结算依许建国发货单、收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平强建筑公司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的百分之一向许建国支付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由许建国负责装运到工地,在工地由平强建筑公司负责卸车,运货费由许建国承担。退货则由平强建筑公司装运退回许建国货厂,退货费由平强建筑公司承担。运费按50元/吨计算,立杆每吨210米,横杆每吨27米。租赁期满平强建筑公司应及时返还租赁物件,物资的丢失也可以按北京的市场价格来赔偿,或返还原物。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件在出库时,由平强建筑公司查验合格后在许建国提货单上签字为提货凭证。退租物资依许建国经办人在许建国收货单上签字为退货凭证。其它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提、退货单的备注中注明。许建国在甲方处签字,平强建筑公司和***在乙方处签章。庭审中,平强建筑公司向法院表示上述合同的印章并非其印章,系第三人任昌平私刻。在审理过程中,平强建筑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就私刻公章一事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委托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与样本上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公司鉴(文)字[2019]第363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上的“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01020127693”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庭审中,第三人任昌平、***向法院表示是其员工让其私自刻公章做资料用,平强建筑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经法院询问,许建国表示因平强建筑公司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为证明与平强建筑公司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许建国向法院提交平强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三公司)(发包人)于2016年4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C地块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C12地块1#住宅楼等9项、C12地块7#住宅楼等8项、C12-13#配套幼儿园(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C地块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1#、2#、11#-13#、16#、17#及车库二标段结构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负责本企业作业队伍的全面管理工作。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任昌平,职务:财务负责人。平强建筑公司(承包人)与住总三公司(发包人)于2017年7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C12地块项目1#住宅楼等9项、7#住宅楼等8项、C12-13#配套幼儿园4#—5#、14#、15#住宅楼及车库二期结构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负责本企业作业队伍的全面管理工作。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任昌平,职务:财务负责人。平强建筑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6年4月的合同第14页与其手中的合同不一致。2017年的合同其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任昌平、***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平强建筑公司表示对于施工项目是认可的,项目是其公司从住总三公司要过来的,一直是任昌平和***在做的项目,他们用其公司的资质,其公司没有参与,相关人员其公司都不认识。第三人任昌平表示其和平强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用平强建筑公司的资质做工程。许建国向法院表示其与平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公章是私刻也构成表见代理。

为证明许建国已向平强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部分租赁物运回、租金结算、运费、未运回租赁物的价格,许建国提交建筑设备提货单、建筑设备退货单、租金结算单、退货运费单、工地未退物资折价明细表。平强建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任昌平、***对建筑设备提货单、建筑设备退货单、退货运费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金结算单中有史建文的签字都认可,对工地未退物资折价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2018年之后史建文已离职,不认可史建文2018年之后的签字。许建国认可2018年8月1日的于家务乡中心C12地块工地未退物资折价明细表和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租金结算单史建文的签字非史建文本人所签。

为证明第三人任昌平、***同意向许建国支付租金以及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平强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第三人任昌平、***的还款计划、声明、业务回单和交易明细。许建国对业务回单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收到了200 000元租金,对还款计划和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任昌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表示不清楚。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许建国坚持要求平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亦同意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任昌平同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许建国作为《财产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诉至法院要求平强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第三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许建国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财产租赁合同》责任的主体。

一、第三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财产租赁合同》上平强建筑公司的印章为假章,许建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平强建筑公司委托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第三人***为无权代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虽然《财产租赁合同》上平强建筑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假章,但平强建筑公司与住总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施工队长,负责本企业作业队伍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财产租赁合同》签字盖章,使得《财产租赁合同》具备真实合法的表象;其次,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项目的承包人是平强建筑公司,且平强建筑公司和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使用平强建筑公司的资质做工程,在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的项目中,平强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是第三人***。综上,法院认定许建国与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项目施工队长***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财产租赁合同》中盖章的效力。故《财产租赁合同》对平强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二、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许建国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财产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平强建筑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并返回租赁物,许建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平强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起诉书,故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关于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租金一项,对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法院予以确认,对没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因许建国向法院提交2018年8月1日的于家务乡乡中心C12地块工地未退物资折价明细表,表明许建国于2018年8月1日已经知晓租赁物已经丢失,故租金计算时间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法院结合建筑设备提货单、建筑设备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和租金截止时间予以确认租金,因第三人已经支付200 000元,故法院在扣除上述金额后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一项,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因许建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平强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标准法院结合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依法酌定;关于赔偿一项,许建国认可未退物资折价明细表并非史建文所签,庭审中平强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向法院表示无法向许建国返还租赁物,许建国亦表示因租赁物不存在,不申请对丢失租赁价值进行评估,因租赁物确实丢失,应当赔偿,赔偿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关于自2019年1月16日起的租金一项,因租赁物已经丢失,故许建国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一项,因工地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

三、《财产租赁合同》责任的主体

根据上述论述,第三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许建国和平强建筑公司,许建国要求平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法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第三人任昌平向法院表示同意承担责任,故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建国与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二、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任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建国租金361 872.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1 872.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任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建国赔偿25 000元;四、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任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建国支付运费32 678元;五、驳回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平强建筑公司与住总三公司真实签订。合同所涉通州区于家务乡乡中心项目的承包人是平强建筑公司,且该项目真实存在并实际进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施工队长,负责本企业作业队伍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财产租赁合同》签字盖章,即使《财产租赁合同》上平强建筑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假章,许建国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及《财产租赁合同》中盖章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财产租赁合同》对平强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许建国要求平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任昌平并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平强建筑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包工程,***、任昌平与平强建筑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平强建筑公司允许***、任昌平挂靠在自己名下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平强建筑公司自身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平强建筑公司上诉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平强建筑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认定的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及运费数额,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未就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北京平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胤晨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维眷
书  记  员   赵 越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