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922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科技园南区(北京誉利厨房设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林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辉,男,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松本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部污衣阶电梯1部,是被告安装并负责维修的电梯。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和殷汝池维修该部电梯。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维修该部电梯时受伤,当日,经人民医院急诊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伤”后收治入院,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双侧)2.腓骨骨折(左侧)3.膝关节损伤(右侧)4.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原告曾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起诉被告,法院经两审终审确认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合计235140元。后人民医院以医疗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须向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6283.92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6283.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本电梯公司辩称,原告因维修电梯发生事故属实,当时我单位只是委托殷汝池修理电梯,殷汝池如何与原告联系的我方并不知情,殷汝池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1部,系由松本电梯公司安装并负责维修。2013年8月,松本电梯公司雇佣殷汝池、***维修该电梯。2014年1月22日,***在维修上述电梯时受伤,当日,经人民医院急诊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伤”收入住院,住院216天,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双侧)2.腓骨骨折(左侧)3.膝关节损伤(右侧)4.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出院医嘱: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5月27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损,符合九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
后***将松本电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29834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与松本电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判决:一、松本电梯公司赔偿***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150元,由松本电梯公司负担。判决后,松本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6年人民医院起诉***、松本电梯公司,要求共同支付住院费286283.92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判决:一、***支付人民医院医疗费286283.92元。二、驳回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京02民终495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18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松本电梯公司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要求松本电梯公司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松本电梯公司主张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十八万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二分。
如果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锋